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

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777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1643846881。
法定代表人:杨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6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697号(北郊镇北旺村委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570474160B。
法定代表人: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6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平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鹤伴二路与醴泉六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80438868N。
法定代表人: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40号洲际中心13楼)
原审第三人:李海林,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邹平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李海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任万洲,被上诉人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斌,原审第三人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海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同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10日、2020年6月24日)、撤销同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海林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债务人同业公司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一)债务人同业公司与第三人同盛公司系关联公司,滥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首先,从债权转让的时间上来看,两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分别发生在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6月24日。而上诉人的债权早在2013年就已经形成,上诉人又于2020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再次确认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其次,从债权转让的依据上来看,两公司的债权转让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第三人同盛公司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是174份汇款凭证,这些汇款凭证中备注的用途、款项事由为:收回借款、借款、往来款、转存、换承兑、宁晓飞房款、货款、顶账层2-1502等等,这些账目是借款、还款、还是其他账目往来显然无法认定。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收款人柏强、张华、刘红霞、李菲菲等系出借银行账户还是个人行为,收取的款项是用于同业公司还是用于同盛公司,以上疑点庭审中第三人同盛公司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还有第三人同盛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0日的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文涛、备注货款,银行转账回单的打印时间2021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21年6月29日),回单右下角注明“没有开收据”但第三人同盛公司庭审中却提交了与该份银行回单对应的收据,因此,同盛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伪造之嫌,不具有客观性,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再者,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同业公司是同盛公司的股东、占股50%,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柏强、部分工作人员存在混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8号、9号证据,第三人同盛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且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两公司股东交叉、实际控制人一致,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防止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必须严格审查。但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并未对两公司的借贷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同业公司与李海林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一审庭审中同业公司提交的(2019)鲁1625民初853号、854号调解书中,主债务人系第三人同盛公司,两份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为2019年6月份起按月偿还,柏强与同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庭调取的李海林与同业公司2020年10月2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李海林对同业公司截至到2019年6月4日的到期债权金额49453208.33元,也就意味着从调解书生效至转让债权时止,第三人同盛公司从未履行过(2019)鲁1625民初853号、854号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而是在2020年10月20日的时候将所有的债务移嫁给了同业公司。原因也很简单,因为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同业公司、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判决阶段(2020年11月9日判决),同业公司预感案件结果将对自己不利,于是短期内将所有资产转移他人,将自己架空,同时还可以保住关联公司(同盛公司)的资产。被上诉人的这一波操作,表面上虽没直接以不合理低价进行处置,但其实质是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以致影响同业公司的正常清偿能力。(三)从债务发生的角度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工程价款欠款问题,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是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同业公司与第三人同盛公司、李海林之间只是普通通的金钱债权,同业公司即使选择性的清偿债务,也应优先考虑清偿上诉人的债务,更何况相比同盛公司、李海林来说上诉人已经优先采取了诉讼程序。因此,被上诉人选择性转让债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二、同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0号证据(2020)鲁0306执保396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两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份时,公司就已经债务累累、资不抵债了,而且后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执行案件中,周村区法院也有没有执行到被上诉人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集中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导致同业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主要因素。三、第三人同盛公司、李海林作为受让人,其债权转让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综合考虑转让、实现担保过程等,可以认定同盛公司、李海林应当知道同业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首先,第三人同盛公司作为同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自两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保持着经济往来、人员流动的关系,而且同业公司的大股东柏强还担任着同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位。因此,对于同业公司的财产状况以及同业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同盛公司应当知道。再者,李海林受让债权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李海林的直接债务人系同盛公司,柏强和同业公司仅是担保人。同盛公司的现金资产是完全可以偿还李海林的债务,但是李海林却退而求其次,偏去选择受让同业公司的债权,而且债权受让后,李海林还要去变现。这完全不是一个正常债权人的思维方式,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综合考察债务人同业公司与相对人同盛公司、李海林之间的债权转让过程,可以认为同盛公司、李海林应当知道同业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行使撤销权除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典型情形外,对于实践中其他妨害,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权人亦有权依法请求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目的考量,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即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而且从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情形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是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新增情形,再到今天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可以看出,既有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系不完全列举,而非完全列举。因此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所列举的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情形外,对于实践中其他妨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有权依法请求予以撤销。综上,(2021)鲁030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避重就车,未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严格审查,草草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
被上诉人同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得另行起诉撤销。涉案债权转让经过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执异7号、134号、135号、239、240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裁定书已经产生既判力、执行力,被答辩人不得另行起诉撤销。穿透式审查应当是审查方式,而非救济途径。二、涉案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涉案债权转让是为了抵偿同业公司的债务,并非无偿转让,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限制的是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涉案债权转让系等价转让,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涉案债权转让采用的是等值的以债抵债方式,答辩人的净资产并未因此发生变化,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债权是通过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37号判决书才确认的,并非在2013年就确认了,答辩人在先转让债权,不可能侵犯在后确认的债权。即使被答辩人的债权形成在先,但同为平等债权,也不可撤销在后的债权转让。四、涉案债权转让后,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在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以后,已经执行拍卖成交77套房产,其中74套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涉案债权转让如果被撤销,将涉及众多案外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同盛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就是无偿转让债权。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有且只有无偿与有偿两种情形,在同一事实前提下,这两种情形是不能并存在的,只能选择其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里的“理由”即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其法律依据,但根据其在诉状中的“被告为逃避应付债权”、“直接导致了其责任财产减少”等陈述以及一审庭审中一直强调的关联交易、恶意串通等表述,足以认定其是以无偿转让债权作为撤销的理由,甚至其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及任何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债权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不仅不是偷换概念,而且是揣摩其真意,充分体现了司法的理性与良知。二、涉案债权转让系有偿转让。涉案债权转让是为了抵偿同业公司对于答辩人的债务,已经生效的裁定书确认,并非无偿转让,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不当处分”并非法定的撤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如果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处分限制应当严格限定为法定情形,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可任意扩大。“不当处分”并非法定情形,系被答辩人的片面解释。四、涉案债权转让系等价转让。涉案债权转让采用的是等值的以债抵债方式,以8500万元的债权偿还8500万元的债务,同业公司的净资产并未因此发生变化,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被答辩人的债权确认之前。被答辩人对于同业公司的债权是通过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37号判决书确认的,此前,双方争议巨大,并非在2013年就确认了,在先的债权转让不可能预见到在后的债权。六、答辩人并不存在侵害他人债权的恶意。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129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7日,在2020年6月24日尚未送达,但在2019年12月10日与2020年6月24日,答辩人就已经受让了涉案债权,恶意无从谈起。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是平等的。被答辩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被237号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于同业公司的债权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行使权利,而无权干预他方的权利行使。
原审第三人李海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2.撤销同业公司与李海林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6月起,建筑总公司开始承建同业公司开发的灯塔·时代新城项目1#2#楼。2020年5月7日,建筑总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同业公司、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30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民业公司、同业公司支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3836548.04元;二、民业公司、同业公司支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利息278149.73元及以383654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3日,民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建筑总公司签订《灯塔顶房协议书》,约定建筑总公司施工的民业公司灯塔时代新城1#2#楼工程已审计完毕,审定值25900190.06元,甲方付款(同业付7871492.1元,民业付2850000元),还欠乙方工程款15178697.96元,甲方以顶房作为工程款,顶房款15092488.7元,扣除房款后,剩余欠款86209.26元。1.甲方抵给乙方的楼房31套(其中大产权29套,小产权2套),车位10个,共计款15092488.7元;2.抵顶工程款的楼房面积以淄博市国土局周村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测定为准,测完后款项多退少补;3.甲方抵给乙方的楼房必须给乙方办好网签手续,乙方自行销售,甲方负责协调淄博市周村区房管局解除网签,并网签至购房户名下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乙方不承担这一过程的任何费用;4.甲方抵给乙方的楼房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出售给第三方。
2019年12月10日,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同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8日以来,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截至2019年10月24日,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金21798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444号[执行案号(2018)鲁0306执37号]项下未执行的全部债权(债务人为民业公司、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赵军)转让给甲方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共计3000万元。2020年6月24日,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同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8日以来,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截至2019年10月24日,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21798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446号、450号[执行案号(2018)鲁0306执71号、72号]项下未执行的全部债权(债务人为民业公司、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赵军)转让给甲方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共计1500万元、4000万元。2020年10月20日,李海林作为甲方,与乙方同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截至2019年6月4日,甲方对乙方享有到期债权合计49453208.33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445号[执行案号(2018)鲁0306执37号]、(2017)鲁0306民初449号[执行案号(2018)鲁0306执73号]项下未执行的全部债权(债务人为民业公司、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赵军)转让给甲方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抵顶债务数额以实际变现价值为准)。
上述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盛公司、李海林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0)鲁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306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306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同盛公司为一审法院(2018)执36、71、72号[(2019)鲁0306执恢190号、(2020)鲁0306执恢74、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作出(2020)鲁0306执异239、(2020)鲁0306执异24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海林为一审法院(2018)执37、73号[(2020)鲁0306执恢73、7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一审法院(2019)鲁0306执恢190号、(2020)鲁0306执恢74、72号及(2020)鲁0306执恢73、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查封的民业公司灯塔·时代新城1号楼010502、011202等数套房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同盛公司、李海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保留价抵偿债务,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303执恢71号之一、(2020)鲁0303执恢72号之七、之八、之九、(2020)鲁0303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以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李海林、同盛公司时起转移,李海林、同盛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后同盛公司、李海林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分别办理相关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41份、33份。
另查明,李海林于2019年4月3日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鲁1625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一、同盛公司欠李海林借款本息合计20213483.33元,扣除同盛公司已经偿还的50万元,截止到2019年6月4日同盛公司尚欠李海林19713483.33元,另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及申请保全的担保费用共计102192元,上述共计19815675.33元,柏强、同业公司对上述款项19815675.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若同盛公司、同业公司、柏强任一期逾期,李海林可就上述全部未还款项及逾期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鲁1625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一、同盛公司截止到2019年6月4日尚欠李海林借款本息合计30494399.9元,另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及申请保全的担保费用共计143133元,上述共计30637533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款项共计29637533元,柏强、同业公司对上述款项296375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若同盛公司、柏强、同业公司任一期逾期,李海林可就上述全部未还款项及逾期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再查明,同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柏强与姜福利,其中柏强出资额1620万元,持股比例90%,姜福利出资额180万元,持股比例10%,柏强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类型为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同业公司与邹平裕融商贸有限公司,其中同业公司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50%,邹平裕融商贸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50%,柏强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同业公司员工张华自2013年10月1日与同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期间连续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在一审法院(2020)鲁0306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张华系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须进行穿透式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即需要对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见,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行为;三是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建筑总公司主张同业公司与同盛公司、李海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其债权实现,则必须对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建筑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海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柏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1573********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时间:2015年起至2022年3月份)。拟证实:该账户2015年7月7日的两笔50万元的收款记录与同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174份汇款凭证中的第7份凭证中对应的转款记录,是相同的两笔。通过该账户的交易记录来看,该银行账户系柏强用于同盛公司支付各类税费的交易账户,柏强收到这两笔50万元的转账后,随即是进行税款扣划。因为调取技术的客观因素,交易明细中交易账户和对方名称是在2015年10月之后才有显示,但经了解,2015年7月7日,同盛公司转给柏强的两笔50万,实际是在同日支付给了国家金库邹平县支库,用于支付同盛公司的税费。以上书面证据以及同盛公司提交的174份汇款凭证中存在的种种瑕疵足以说明,同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虚假证据、作出了虚假陈述,同盛公司所谓的与同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因此,双方据此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是没有任何基础的。二、(2022)鲁0306执保23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同盛公司现有的财产完全有能力清偿李海林的债务,但是从调解书生效至今,同盛公司从未按照博兴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5民初853号、854号调解书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付款。直至2020年10月20日由同业公司主动履行担保义务。而且同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也没有对追偿权作出约定,同业公司的行为会造成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代位权的方式向同盛公司主张权利,实质上也就逃避了债务的履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同业公司的职工参保明细两份,邹平裕融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实:同盛公司的股东是同业公司和邹平裕融商贸有限公司,裕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国峰、监事是刘红霞,然而张国峰曾是同业公司的职工,在2017年8月份时从同业公司办理了职工减员手续,目前处于领取失业金的状态;刘红霞自2011年起至今在同业公司的任职。所以综合同盛公司的股东和董监高的任职情况,可知同业与同盛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公司均是由柏强实际控制。四、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打印信息三份、(2019)鲁0306执995号之一裁定书一份。该网页显示的是同业公司目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情况,目前尚有两个案件处于恢复执行状态,另外一执行案号(2019)鲁0306执995号案件因查无财产可执行,周村区人民法院已经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拟证实:同业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五、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据共五份。拟证实:上诉人在审计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及上诉人的审计报告质证意见第四页对审计报告指出的存在的错误提供的证据。六、1、2011年10月31日同业公司与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拟证实:灯塔时代新城项目的开发商系同业公司,同业公司系项目投资人,同业公司应当清偿上诉人的债务。2、2014年3月28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灯塔社区签署的《权利义务承受协议》。拟证实:2014年3月28日灯塔时代新城项目的开发商增加了民业公司,同业公司在该项目中承诺无偿退出,无偿退出就意味着放弃在该项目中的投资以及投资利益,之后同业公司所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3、2016年6月7日同业、民业、泉耀公司与赵军签署的《协议书》。拟证实:时隔两年后,为保全项目房产,双方串通拟造虚假协议,并诉讼,双方实际并无借贷关系。4、(2017)鲁0306民初444号、445号、446号、449号、450号调解书(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号、5号证据)。拟证实:虚假诉讼的产物,后期产生各类纠纷的根源,也是同业转让债权的缘由,综合全案,该债权不合法。5、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监督申请书》。拟证实:民业公司陈述(2017)鲁0306民初444号、445号、446号、449号、450案件的形成经过,并申请撤销上述五份调解书。该份证据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同业公司质证称: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不了。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同业置业与同盛置业其关联,不能够否认同业置业与同盛置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是提供银行流水反映不出上诉人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五当中的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在鉴定报告当中均已经作出回应和说明,具体可见鉴定报告。证据六当中的第一份合作协议,第二份权利义务承受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六当中的2016年6月7日同业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协议,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对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该份协议也已经被周村区人民法院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对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赵军等的享有合法债权。对于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监督申请书真实性不清楚,但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周村区人民法院已经给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回应,周村区法院认为,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提请抗诉的申请不成立。换句话说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泉曜贸易有限公司、赵军等的相关案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存在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所称的虚假诉讼等情形。最后补充一点,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管是从本次质证的范围,还是从举证时限的角度来讲,都已经超出了相应的本次质证的范围及举证的时限。
同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需要回去核实。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是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一项不能证明其主张。同盛公司与同业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些交叉,存在关联交易,不是说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这也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要件,这是其一。其二即便提供的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那么同盛公司对于同业公司享有的三个多亿的汇款,双方经过对账以后对出来了2.1亿多,这一笔钱都是由174份汇款凭证来证明的,对方仅仅是在怀疑这个做假,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做假。而且证明标准应当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而非今天对方在提出一点怀疑就否定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证据五、六,除了完全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以外,做如下补充:第一点,按照法庭的要求,本次仅仅是对于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对方又提供了这些证据,显然已经超出了质证的范围,也超出了举证时限。第二点,对方提供的会计凭证及汇款凭证,具体在审计报告第二页第13行第20行、第三页第8行、第9行、第10行均予以回复,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第三点,数份调解书恰恰证明涉案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数份调解书已经产生既判力,在调解书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对方不可作为虚假诉讼的证据。
同盛公司庭后提交淄博博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6月11日出具的(2022)第019号审计报告一份。该审理报告结论为:截至2019年10月24日贵公司(同盛公司)“应收账款-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方发生额303546339.5元。上诉人建筑总公司质证称:《审计报告》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审计结果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而且该份《审计报告》的作用注明仅是用于同盛公司与同业公司对账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用途,并不能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同业公司质证称:认可审计报告。原审第三人李海林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同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林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同盛公司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仅审计至2019年10月24日,不能涵盖本案争议期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的债权为10023182.86元,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金额为3836548.04元及其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最多不应超过10023182.86元及相应利息。原审第三人李海林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同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新鹏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