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

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21号
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正阳路2777号3、4层。
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欠款3969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9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将其社会保险手续挂靠在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处,并以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保费由***承担。2019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尚欠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垫付的保费39690元,***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同日***为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现还款日期已到,经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周村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通过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账户交纳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自行承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向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尚欠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用396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现金(大写)叁万玖仟陆佰玖拾元正,(小写)39690.00。还款日期:2019.6.30号,欠款人:***,2019年4月18日”。后经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催要未果于2022年1月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主张其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9690元,并提交欠条、承诺书、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周村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39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成成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