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228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2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16438468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材料;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前曾于1989年9月至1994年6月在淄博淄川冶头地铺砂岩矿工作,担任电工,接触粉尘;1994年至1998年11月在淄博淄川冶头地铺焦宝石矿担任电工;1998年12月至2022年12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过电工、安全员等职务,在该期间接触沙、水泥、尘土等物质。2015年原告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时,出现胸部与相关症状,但当时并不严重,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23年年初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时,被告之出现尘肺相关症状,并建议做职业病认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但被告予以拒绝。由于原告在申请职业病认定时,需要被告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史调查表上**确认以及需要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才能够进行,而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2023年2月21日,淄博市防治医院向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健康局发了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请该局协助督促被告提供职业病诊断的有关资料,但是被告仍未配合。2023年2月23日,原告曾到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
建筑总公司辩称,第一,现在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现在对原告协助配合的问题。第二,原告是挂靠单位交了保险,并不是答辩人单位实际的务工人员。原告主要是为***、***做施工工作,所以用人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从原告叙述的情况来看,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原告任职是从事电工、安全员、队长等管理工作,并不接触实际的粉尘,况且建筑公司并不是生产粉尘的污染单位。从这一点讲,答辩人认为原告所叙述的疑似粉尘与建筑公司没什么关系。第四,从原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原告从事多处有粉尘的单位工作,并且他本人家中也有产生粉尘的做保温材料的个人企业,所以这些诸多情况的出现,并不能证明和确认原告是否有职业病,职业病的发生在什么地方更无法确认。但有一点,根据原告在***、***工地施工的职务来看,一直是从事管理工作,现在的建筑行业商混、沙子水泥都不直接在工地上搅拌,都是配料好了之后进入建筑工地,原告也不是建筑施工人及直接操作人,他只是从事管理工作。据了解现在建筑公司没有一例发生职业病的行为,并且如果是粉尘单位的话,职业病医院就会定期的去检查,建筑公司也不是职业病医院受检的单位。所以被告不存在可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也不可能提供,没有事实和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社保缴纳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12月入厂后从事建筑工作,自2004年4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二,***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四份,以及原告于2015年2月份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接尘作业查体的相关检验申请单、检查报告单等就医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除担任安全员、电工、队长等相关职务的同时,但该项目部管理不严格,也并不是岗位十分明确的,而是实际上除了从事上述相关职务的同时,还要具体从事地面清理、**等体力劳动。存在接尘的实际事实,并曾于2015年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根据当时的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X线表现已与接尘有关,后由于症状并不明显,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直至2022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尘肺。证据三,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向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健康局发送的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以及这个案外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3年1月份到自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认定,该院向原告出具了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史调查表,原告在填写相关事实后,在找被告**时被告并不配合,无奈由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协调卫生局督促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但被告仍未提供。证据四,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就相关事项申请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经质证,建筑总公司对参保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2022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述1998年入厂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不知情,但在原告挂靠被告项目部工作的期间,从来没有向单位或项目部提出过身体不适的申请和说法。被告提交证据一,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劳动的主体甲方是***、***工程项目部及***的工作时间,特别是证明了***工作的职务和工种。协议书明确原告从事电工、安全员、队长等管理工作,这是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这些工种和工作并不直接接触粉尘,所以***解除合同以后至现在提出的疑似尘肺问题,与被告无关。证据二,(2019)鲁03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为原告与***材料款纠纷,证明原告本人有保温材料企业,制作保温材料会产生粉尘。经质证,***认为该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的甲方******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所属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签署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于2004年4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情况是1998年原告就已经到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属实,该协议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安全员、队长等管理工作,这个事实基本属实,但是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即使从事的是电工、安全员、队长等管理工作,也是要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不可避免的要接触水泥、沙子、粉尘等相关的物质。结合原告举证的2015年到医院进行接尘查体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感染尘肺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及的2019年案件,该案件中,***虽为案件的原告,但是该款项的相关纠纷实际是由***的侄子***主要经营的企业产生的纠纷,***只是负责相应的投资,并不负责具体的生产及经营管理,如果***参与相关生产管理,怎么可能到被告处进行日常工作,显然与事实是不符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感染尘肺与该事实相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2月31日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同志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从事工程施工岗位工作,因合同期满,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2月15日***、***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2004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累计工龄19年,一直从事电工、安全员、队长等管理工作。……给予***经济补偿金57000元,一次性付清。
2015年2月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X线表现已与接尘有关。***于2023年1月份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认定并填写职业史调查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向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健康局发出工作函,督促被告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等,被告未提供。***遂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2月23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无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4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本案中,***所主张的由建筑总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如***认为建筑总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行为,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