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1015号
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辽081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5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一份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该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4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过后才支付,案涉工程存在大量问题没有整改,验收不合格;原告工期拖延共计60天,根据双方约定应扣除违约金60万元;因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被告只能在明示通知后采取补救措施,另行找第三方施工共计花费110974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工程内容为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等;项目工期为自合同签订日起,项目总工期120天,包括设计、施工、调试,由于发包方生产组织等原因导致工期调整,以发包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工期考核按照通知书要求为准,各施工项目日期根据营钢生产安排进行,发包方提前1周通知承包方准备,接口影响时间根据公司批准的接口网络时间为准;合同总价为398.5万元,包括总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土建施工、备件及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包括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承包方应缴纳的全部税金;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195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所有备件到货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195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安装调试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195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无息),计398500元,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本工程须按规定的工期完成热负荷试车,由于承包方原因导致超过规定的工期,每延期一天,考核承包方1万元/天,双方商定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同日,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另行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备件供货承包合同书》、《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及《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技术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付款11955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付款1195500元。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出具案涉项目施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中载明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1日,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遗留问题详见附表”,附表中载明8类35项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线水处理给排水系统维修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分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预付款1195500元及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进度款1195500元,现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同意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进度款1195500元。同时,因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经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期间为180天,在被告提出“原告迟延工期60天,应扣除违约金60万元”的抗辩后,原告虽提出工期延误系因被告生产组织原因所致,但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发包方生产组织等原因导致工期调整,以发包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工期考核按照通知书要求为准”,原告不能提供由被告下达的关于工期调整的书面通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经验收报告确认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内存在国庆、中秋、元旦等法定节假日的客观情况,应将该期间内法定节假日11天从实际工期中予以扣除,确认被告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49天,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违约金条款中“由于承包方原因导致超过规定的工期,每延期一天,考核承包方1万元/天”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9万元,并从被告向原告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给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无息),计398500元,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遗留问题8类35项,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相关遗留问题已由原告合理解决,故案涉合同价款中作为质保金的398500元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关于被告主张因处理案涉工程遗留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109748元一节,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00元;
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70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4150元,由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0元,由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丛 泽
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