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3638F,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23日《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加工的设备存在焊缝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该部分设备被退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但一审法院仅扣除了该设备制作费17000元中的四分之一作为损失赔偿,未计算由于焊缝不合格导致退货的设备损失(包括设备制造的直接成本,运输费用等)。2.2016年11月23日《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加工的设备交付给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后,出现了设备滤板垮塌的质量问题,从而产生现场维修费用114085元,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承担。3.“山西高义”项目的设备也因存在与中金公司设备一样的质量问题而产生返修费用61340元,该部分维修费亦应由***承担。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针对2016年9月23日《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设备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加工的设备不合格的依据。***与新龙鼎公司实际系劳务承包关系,***依据新龙鼎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工艺提供劳务。该协议并未约定对***加工设备的焊接部位进行超声波检测,双方仅是约定设备不渗漏即可,超声波检测的标准显然过高。同时,该协议项下总共需要制作8合设备,而鉴定时也仅是鉴定了其中的两台,其余设备并未明确有焊接问题。况且,***在设备制作完毕后,新龙鼎公司会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再交给最终用户,而新龙鼎公司在接受设备后并未向***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返修,说明新龙鼎公司接受***的制作成果。此外,从新龙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国电开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设备检查情况单看,该协议项下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并非是焊接问题,而是新龙鼎公司的原材料及工艺存在问题。2.新龙鼎公司交付给中金公司的设备滤板垮塌并非因***加工原因导致,而是设备的支撑柱受力不够,而加工设备的原材料是由新龙鼎公司提供,故因材料本身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承担。3.新龙鼎公司主张的“山西高义”项目中的设备维修费实际是在设备未向用户方交付时针对与中金公司同类型设备进行加固的费用,也不应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龙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制作劳务费20892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新龙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新龙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损失30万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与新龙鼎公司签订多份《设备承包制作协议书》,约定:***承包制作新龙鼎公司环保设备的加工制作,由新龙鼎公司向***支付设备制作费、安装费;新龙鼎公司提供设备原材料、场地、制作工具、电源等;***制作加工设备时,必须按设备制作图进行制作,如有异议需经新龙鼎公司确认后方可施工。协议签订后,***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安装。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底,新龙鼎公司结欠***款项191920元。
另查明,2017年,中金公司向新龙鼎公司发送通知函1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关于多功能压力式化学除油污水净化设备,其中型号为YLC-350型的设备在运行一个月后,发现有多台设备滤板垮塌现象,由于该设备为水处理系统的关键,此项事故已造成其公司整个生产线的停产,现要求新龙鼎公司立即派人处理……。
再查明,2016年11月4日,开远公司廖永青出具《开远公司除盐增容项目水处理设备检查情况一》1份,载明:2016年11月4日,对设备进行了壁厚的测定,和混合离子交换器内部进行了检查,情况如下:1.混合离子交换器壁厚测定情况。规范要求壁厚为10mm,实测为6.42、7.6……2.设备焊缝气孔较多,抽查焊缝气孔为贯穿性气孔,深度为7mm……5.混合离子交换器内部情况。排水、进碱装置,每套有6根T型绕丝支管,固定支架为焊接的。其公司混合离子器内中排水、进碱装置每套有14根T型绕丝支管,固定支架为连接固定,母管上没有加强筋板,水帽材质为ABS工程塑料……7.中间水箱和除碳器测厚情况:规范要求中间水箱壁厚为:10mm,除碳器壁厚为6mm……。
一审中,新龙鼎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设备“离子交换器3台、中间水箱1台、除二氧化碳器1台”焊接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设备“压力式化学除油器10台”焊接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焊接部位存在的质量问题与箱体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3.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设备“除油器10台,混合罐2台”焊接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砝证公司)对新龙鼎公司前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由此支出鉴定费81999元。砝证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出具(2020)砝证质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与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沟通确认,委托书中第2项和第3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次鉴定仅对第1项进行鉴定。经法院与争议双方沟通,协商由用户方在9月22日前在六个罐体外表面焊缝上标明需要进行焊缝检测鉴定的具体位置,用户方于2020年10月20日按《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要求,在罐体表面划定好7个需检测的焊缝部位。该7个划定部位位于2台离子交换器表面,鉴定意见为:Ⅰ、Ⅲ号离子交换器罐体划定的焊缝部位存在质量问题。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看出在鉴定过程中新龙鼎公司仅要求对两台离子交换器进行鉴定,并没有要求对其他设备进行鉴定,说明新龙鼎公司陈述退货都是由于其焊接不到位引起并非事实。新龙鼎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从报告内容可以显示出***制作的设备焊缝不达标,有质量问题。
一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第一项鉴定内容中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设备共有8台设备,均需要焊接。
一审中,新龙鼎公司陈述,其反诉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的主要构成为:1.发往中金公司的设备维修114085元;2.发往“山西高义”环保设备返修61340元;3.开远公司退货损失13万元(金额计算暂无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制作的设备必须能正常使用,如果达不到该要求产生的损失均由***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作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果包括被客户退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垮塌、设备制作上有瑕疵,因存在上述原因,其为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另行聘请人工修护设备,本身***有义务交付能正常运作的设备,但由于***的原因产生上述情况,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来承担。此外,***诉讼请求金额208920中应扣除17000元,该17000元为开远公司设备(即本案鉴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让***重新制作的费用,***不应主张。对此,***陈述,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新龙鼎公司没有按照购买方的设计要求制作,退货责任应由新龙鼎公司承担,与其无关。
一审中,新龙鼎公司还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中金公司化学除油器由于***滤板内部焊接不到位造成垮塌。2.设备照片3张,用以证明中金公司的设备在其公司派人修复后已经达到设备运行的条件。3.通知函传真1份,用以证明其交付的中金公司化学除油器在运行一个月后设备滤板出现垮塌,中金公司要求其修复。4.付款申请单6份、差旅费报销结算单9份,用以证明为了修复***未焊接到位的中金公司化学除油器等另外聘请的人工费用。5.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陈述,2017年11月份,新龙鼎公司老板叫其去中金公司维修坏了的设备,其到现场把轮桶打开后,发现多孔板全部下沉,原因就是焊接不到位,其一共带5个人去现场,待了53天,新龙鼎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左右款项。6.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新龙鼎公司的一体式化学除油器,在2017年新龙鼎公司老板让其对设备进行返修,其做了28天,主要是一批设备内部滤板的加固、焊接,该设备只做了点焊,整圈没有焊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备垮塌并非其制作不到位造成,而是由于新龙鼎公司未按照发包方要求制作,其均是按照新龙鼎公司提供的原料制作的,由此造成的设备垮塌责任应由新龙鼎公司自行承担;证据4系新龙鼎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均不认可,两个证人均与新龙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都是帮新龙鼎公司干活的,且彭某也陈述倒塌后下面的柱子已经弯曲了,并且已经全部进行了更换,倒塌的原因是由于新龙鼎公司提供的材质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与其无关,相应责任应由新龙鼎公司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通知函、设备检查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一方面,关于***的本诉诉讼请求,现新龙鼎公司对结欠***款项191920元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该套设备共有8台设备组成且均需焊接,经鉴定,其中两台设备焊缝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按比例计算,针对该设备的制作费用170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4250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对于***另外主张的制作费用17000元,该费用系在其制作的开远公司设备被退回后重新制作产生,根据鉴定意见书,***在设备焊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制作费用系因其自身原因引起,应由***自行承担。据此,新龙鼎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87670元(191920元-4250元)及相应利息。
另一方面,关于新龙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首先,新龙鼎公司发往中金公司及“山西高义”设备的维修系新龙鼎公司自行委托其他人员前往修理,现已修理完成,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缺乏鉴定条件。其次,新龙鼎公司提供的通知函等证据仅能证明设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明确显示设备问题系因***焊接等工作引起。最后,根据开远公司的检查情况报告,开远公司退货设备还存在T型绕丝支管不足、母管上没有加强筋板、设备壁厚与规范要求不符等情况,现新龙鼎公司要求***承担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对于新龙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龙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款项187670元及利息(以187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龙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负担518元,新龙鼎公司负担4577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新龙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新龙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新龙鼎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81999元,由***负担,该款已由新龙鼎公司垫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新龙鼎公司支付。前者相抵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龙鼎公司支付77422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龙鼎公司陈述:1.就2016年9月23日《设备制作承包协议》项下涉及开远公司的设备,实际上是由***加工完交给其公司后,其公司交给了开远公司,而开远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设备检查情况单载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而将设备退回,其公司又要求***重新制作了设备并向开远公司交付,重新制作的设备由开远公司正常使用中,未出现问题;一审时鉴定的设备实际是其公司第一次向开远公司交付而被退回的设备;如果设备焊接问题导致有气孔,因气孔是贯穿性的,无法修复。2.从其公司提供的中金公司现场勘查照片以及修复情况的照片可以看出,由于***焊接不到位造成滤板垮塌;***针对该设备进行滤板焊接时采用的是点焊方式,未将滤板整体与设备筒体焊接在一起,故在设备运行后,未全部焊接到位的滤板承受不了运行压力而垮塌。3.“山西高义”项目的设备与为中金公司制作的设备是同类型设备,问题也是一样的,均是焊缝不牢固。
***陈述:1.关于2016年9月23日《设备制作承包协议》项下开远公司的设备,其实际加工了两次;虽然第二次加工是因第一次有问题重新制作的,但重新制作的原因并不在其一方;新龙鼎公司本来应该向其支付该协议项下设备两次的加工费用即两笔17000元,一审法院实际扣除了第一次加工费用,并扣除第二次加工费用的四分之一,属于重复扣除,但其未提出上诉,也不再提异议。2.关于中金公司的设备滤板垮塌,是因为新龙鼎公司提供的支撑住材料太小太单薄导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为新龙鼎公司制作的环保设备是否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与新龙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新龙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2019年9月23日《设备制作承包协议书》项下涉及开远公司的设备。从新龙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开远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设备检查情况单看,开远公司认为上述协议项下的设备存在多项问题,焊缝存在气孔只是其中一项问题,其他主要问题都指向新龙鼎公司提供的设备所采用的原材料及工艺,故即使鉴定意见明确上述协议项下的两台离子交换器焊缝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在新龙鼎公司本身就需要为开远公司解决设备原材料及工艺等问题而重新制作设备的情况下,无法明确新龙鼎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设备维修费用是全部针对***的焊接问题。况且,就上述加工协议的履行,***所获得仅是17000元的加工价款,一审法院也未再计算设备的第一次加工费用,应视为***已就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及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从新龙鼎公司提供的开远公司的设备检查情况单看,上述协议项下的设备于2016年11月4日前已向开远公司交付,而一审于2020年下半年鉴定时,距离设备制作好已达4年之久,亦无法完全排除加工方法以外的原因导致设备焊缝部位有问题。
其次,就中金公司和“山西高义”的同类型设备,虽然新龙鼎公司提供了中金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以及证人证言,但在设备现已修复完毕的情况下,已丧失判断设备是否存在焊接问题的基础,且鉴定机构也明确上述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设备焊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新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新龙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秦小兵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