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11976号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989A。
投资人:王华,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3638F。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与被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于同年的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兴市填料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填料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宜兴市填料厂负担。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