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桓源,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审计后为1677122.26元,该金额系建设方河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给涉及施工总承包方即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不是给申请人的款项。工程款的构成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等,原审法院将1677122.26元全部判决给被申请人违背事实和常理。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工程费用是110万元,不可能发生设计施工总承包企业还倒贴款。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所有审计确定的土建工程款属于自己,被申请人应当对双方约定、工程款计算、欠付工程款等事项的成立举证证明。申请人认为应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10万元,已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申请人举证证实不欠工程款并已全部支付完毕1677122.26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42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其诉请,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包干,并已完成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辩解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