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大厦1108房。
法定代表人:罗正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桂阳县人民政府为确保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于2012年11月26日确定该项目采取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施工建设,并授权委托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为项目的业主单位,与桂阳市政公司(乙方)为项目的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范围、建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黄柏金(因无建筑资质)便挂靠在桂阳市政公司,承建骏马大道的建设施工工程,并与桂阳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8日,骏马大道施工工程经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
2013年7月5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未注册登记)(甲方)与宇华公司(乙方)就桂阳县骏马大道有关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签订了《骏马大道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江民主签名确认;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乙方工作人员王冰签名确认。
涉案施工合同系宇华公司工作人员王冰与“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项目经理部”江民主签订的。《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白加黑防反工程验收计量单》也是宇华公司施工员邓鑫与“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项目经理部”江民主签署的,涉案已付工程款50万元也是江民主支付给宇华公司的。但桂阳市政公司并不认可江民主系自己公司员工。江民主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是什么身份,其与黄柏金之间是何种关系,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没有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柏金、江民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谢末钢
审判员 张九香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书记员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