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3250号
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大厦1108房。
法定代表人:罗正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宇华公司)与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7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59473.59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后计算清单);1、2项合计487103.59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为修建桂阳县骏马大道设立了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与原告签订了《骏马大道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骏马大道油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12天。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便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约约定的施工标准在工期内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综合验收后,对该项目进行了总结,确认该项目总工程量为56220㎡,总工程款为92763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工程完工(2013年7月17日)后支付80%的工程款,项目交验后一个月(即2013年10月11日前)内支付95%,质保期为1年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项目完工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一直拖延,在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30万元,7月31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了70万元,剩余工程款227630元,虽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业主单位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已经6年时间,但被告一直拖延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增加了大量的成本。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附工程利息计算明细:工程款总额927630元,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了5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1、2013年7月31日实际支付927630元的80%即742104元,差额242104元未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月息1.5%。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242104元×1.5%×2.5个月=9078.9元;2、2013年9月11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即10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应付881248.5元,差额381248.5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利息:381248.5元×1.5%×3.5个月=20015.55元;3、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应付881248.5元,实际支付700000元,应付差额181248.5元。剩余工程款应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利息:181248.5元×1.5%×7.5个月=20390.46元;4、2014年9月11日之后应全额支付,实际支付70万元,差额22763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为:227630元×1.5%×7.5个月=209988.68元。2019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未付工程款227630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1+2+3+4=259473.59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7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66473.59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中的投资方(建设方)并不是被告,而是黄柏金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与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以该路段的发包方应为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黄柏金。由于黄柏金是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所以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即被告不是所谓的该工程项目承包人或发包人。2、原告提供的“骏马大道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合同”,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过该合同。被告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县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工作人员均是事业编职工,“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被告的任何内设职能部门,被告从成立至今均没有该枚“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没有所谓的“江民主”工作人员,更谈不上有任何授权“江民主”行使代理权的问题。所以,该问题呈请法院依据《民事审判会议九》第四十条的规定加以严格的审查。3、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没有“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施工内容,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合同”与借用资质实际承包人黄柏金或被告无任何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要求。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白加黑”工艺施工款一直是由“江民主”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29日之后,“江民主”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即使原告向所谓的“徐腾”提交过索要施工款,但“徐腾”是谁被告不清楚,也不认识这个人,同时原告也从没有直接接触过被告和接到过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材料。所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由于被告与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是黄柏金借用被告企业资质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原告是与“江民主”签订的《骏马大道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中所加盖的“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所以,本案即使原告为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工程提供了“骏马大道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施工,其诉讼的被告主体应为“江民主”或“黄柏金”,而不是被告。另由于本案是追索工程欠款,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为此丧失胜诉权,法院不应再保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未注册登记)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湖南宇华公司,就桂阳县骏马大道有关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签订了《骏马大道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甲方栏目中加盖了“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甲方工作人员江民主签名确认,乙方栏目中加盖了“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乙方工作人员王冰签名确认。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项目名称:桂阳县骏马大道油化工程;二、工程地点:骏马大道;三、合同工期:有效工作日12天,不影响沥青摊铺队伍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按处治混凝土路面面积计算16.5元/㎡(此单价不含税);……七、付款方式:甲方应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铣刨施工完成后,甲方应付合同总款额的50%;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款额的80%;甲方项目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付足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从乙方交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八、履约及违约,其中第四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施工结算款,逾期支付的金额,应按月单利息1.5%计息,并限期支付。……。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宇华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在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建设。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总结算,签署了《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白加黑防反工程验收计量单》,确认该项目的总工程量为56220㎡,总工程款为927630元,施工栏处有原告湖南宇华公司的施工员邓鑫签名确认,复核栏处有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江民主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与油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被告在办理完结算之后,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施工结算款,截止验收之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江民主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30万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20万元,仍欠42673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断催讨,曾于2016年12月26日及2019年1月7日向工程业主单位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请求协调解决工程款问题,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已阅,已几次反映”、“已阅,已交投资公司核实”。2019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为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已更名为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采取BT模式建设。本案原告就是因对该(A1)标段在油化前进行的“白加黑复合路面防止反射裂缝处治工艺”施工引起的工程款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项目是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采用BT模式施工建设的,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对此,原、被告也无异议。市政工程公司成立“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也是很自然的事情。本案涉案合同中甲方签名一栏中加盖了“桂阳县骏马大道(A1)标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而项目部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将市政工程公司列为被告正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而提出,被告主体当然适格。至于市政工程公司内部是否存在转包或由他人挂靠,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于原告而言,可以在所不问,原告有权按照公章所指向的合法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应支付5%质保金的时间为验收后一年,即2014年9月,在此后的3年内,原告持续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重新计算,2016年12月26日及2019年1月7日,原告向业主单位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书面反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问题,进一步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也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又可重新计算,至现在仍未超过3年,故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三、关于焦点三,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双方工作人员均有签字认可,双方都有理由认为现场签字人员可以代表对方,结算单清楚、明了,原告施工工程总款为927630元,被告已付500000元,下欠工程款42763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应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原告)铣刨施工完成后,甲方应付合同总款额的50%;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款额的80%;甲方项目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付足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金额,应按月单利息1.5%计息,并限期支付。”根据该约定,对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也视为完工之日,至该时,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927630元中的80%,即742104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80%工程款中未付部分为242104元(742104元-500000元),因此,1.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从2013年10月11日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计算1个月,产生利息为3632元(242104元×1.5%×1个月);2.2013年10月11日项目交工验收后的一个月,被告应给付总工程款927630元中的95%,即881248.5元,未付部分为381248.5元(881248.5元-500000元),所以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质保期满),计算11个月,产生利息为62906元(381248.5元×1.5%×11个月);3.2014年9月11日质保期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927630元,未付部分为427630元(927630元-500000元),所以2014年9月1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计算62.5个月,产生利息为400903元(427630元×1.5%×62.5个月)。利息共计467441元。本息共计895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7630元及逾期利息467441元,共计895071元,此后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1元,减半收取6371元,由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建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琪
书记员肖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