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桂阳县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1民初13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女,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八字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阳辉,该县县长。
被告: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纯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中路**。
法定代表人:夏国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肖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肖多胜承担的40%(197481.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黄某某挂靠在桂阳县市政公司,承建了桂阳县骏马大道的修路和绿化工程。事后桂阳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又决定对该路段边坡裸露部分进行绿化,并要求黄某某完成。被告肖某某受黄二国(黄某某侄儿)的委托请人在该路段边坡栽果藤,肖某某便雇请了原告***等人栽果藤,并其负责早晚接送。2014年4月19日下午收工后,被告肖某某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肖多胜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送原告***等人回家,原告之子刘鹏辉当时一起坐在车上。途经桂阳县与张天喜驾驶的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鹏辉死亡,***等多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喜承担主要责任,肖多胜承担次要责任,刘鹏辉、***等人无责任。201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肇事司机张天喜和肖多胜之妻许余连对刘鹏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以(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天喜承担60%责任,肖多胜承担40%责任。综上,肖多胜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各被告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肖多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4年***、刘鹏辉等人交通事故一案,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几种法律关系竞合,2016年8月9日两原告作为死者刘鹏辉近亲属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且在该案判决书中对此也予以了释明,故两原告起诉时对各被告的存在是知情的,理应权衡过此诉的利弊,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置,应自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肖多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即便选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肖多胜应当与其他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他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肖多胜追偿,故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仍是肖多胜。第二,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本院已做出(2019)湘1021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且已生效,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两原告系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中元
审 判 员  龙 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洪美丽
书记员雷伟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