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和之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翡翠路**。
法定代表人:朱阳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小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
法定代表人:李石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利,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金,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桂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肖国利、黄柏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肖多胜承担的4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和、***虽然在(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案件中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但该判决书只是判决了一方肇事者张天喜60%的责任,对于另外的40%责任虽认定由肖多胜承担,但并未判决由谁承担,**和、***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于程序选择,并未放弃剩余40%的实体权利。2、**和、***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肖多胜在黄柏金承包的桂阳县骏马大道修路、绿化工程项目中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属于提供劳务方,被上诉人属于接受劳务方,肖多胜在送工人回家时致**和、***的儿子刘鹏辉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肖多胜的侵权责任,肖多胜的责任在(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案件中未判决,**和、***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维护,有权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3、**和、***经历了常人没有遭受过的痛楚,***也在这次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现在生活还不能自理,张天喜仅支付了三千元,**和、***只希望判决剩余40%的赔偿,符合“损失填补”的民法立法精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和、***的请求。
桂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桂阳县人民政府不是肖多胜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与肖多胜、肖国利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和、***的儿子刘鹏辉不是提供劳务者,因此(2016)湘1021民初1306号判决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一审裁定是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
城投公司辩称,1、**和、***请求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肖多胜应承担4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由于**和、***未举证证明肖多胜遗产状况,法院对**和、***要求肖多胜配偶许余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城投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责任方,**和、***要求城投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城投公司不是肖多胜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和、***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肖多胜因劳务造成的损害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已生效的判决认定驾车送雇佣人员下班回家的劳务提供方是肖多胜,接受该劳务一方的是肖国利,肖多胜与肖国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城投公司是骏马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和油化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与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本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以政府回购方式向市政公司支付项目建设工程款,城投公司依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接收的是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而不是接受肖多胜提供的与工程有关或无关的劳务,**和、***突破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边界,要求城投公司对肖多胜为肖国利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符。
市政公司辩称,同意城投公司的意见。
黄柏金辩称,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肖国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肖多胜承担的40%(197481.8元)的赔偿责任由桂阳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市政公司、肖国利、黄柏金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桂阳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市政公司、肖国利、黄柏金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第一,2014年***、刘鹏辉等人交通事故一案,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几种法律关系竞合,2016年8月9日**和、***作为死者刘鹏辉近亲属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湘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且在该案判决书中对此也予以了释明,故**和、***起诉时是知情的,理应权衡过此诉的利弊,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置,应自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肖多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即便选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肖多胜应当与其他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他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肖多胜追偿,故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仍是肖多胜。第二,**和、***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已做出(2019)湘1021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且已生效,未发生新的事实,**和、***再次提起诉讼,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和、***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和、***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和、***的起诉”。
二审期间,**和、***提交了一份另案庭审笔录和证明,拟证明肖多胜是受肖国利、黄柏金雇佣为桂阳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都是肖多胜劳务的接受者。桂阳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桂阳县人民政府不是肖多胜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接受者是肖国利。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三性有异议,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城投公司与肖多胜没有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是肖国利,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无限延伸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城投公司意见。黄柏金质证认为,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明是由肖国利的儿子肖雄写的;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方向,肖多胜仅为肖国利提供劳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黄柏金只是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市政公司名义施工,不是个人施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肖国利未到庭质证。庭审中,**和、***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撤回了其所提交的证据。
桂阳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市政公司、肖国利、黄柏金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审理查明本案与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1021民初146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驳回**和、***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和、***对已生效裁判不服,应依法申请再审,而不能重复起诉。故**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和、***办理了缓交手续,未实际交纳,故不需要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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