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25号
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组织机构代码68812098-2。
法定代表人:涂有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西翠微路北东海花园1幢F楼,组织机构代码55633127-8。
法定代表人:俞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六安市“紫荆庄园”项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免烧砖、黄沙面路面砖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送货后由第二被告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8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原告货款5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实际使用量已经确认。
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我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承建六安市“紫荆庄园”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由项目部负责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耀江公司提供免烧砖及黄沙面路面砖,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底供需双方对当月供货情况进行一次核对结算,供方出具供货回单由需方负责人签字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代替欠款凭证),其中免烧砖货款自供货之日起次月付上月80%砖款,剩余部分阳历8月底结清。黄沙面路面砖自供货之日起于工程铺装完成结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耀江公司供货,双方也按约定每月进行了一次对账结算,被告方由项目经理***在对账回单上签字确认。每次对账后,被告耀江公司陆续支付一部分欠款,但截止2013年8月底合同约定的结清欠款之日,被告耀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累计545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持合同双方按约定结算的对账回单诉请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54589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账目结算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义务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589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诗庆
审 判 员 朱中全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