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材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耀江公司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854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耀江公司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4574.0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耀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双方之间存在通过业务人员代收代付,且中材混凝土公司已经交付了收据为由,认定耀江公司支付了货款275795.2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耀江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向中材混凝土公司进行了有效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材混凝土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收货款,所出具的收据也是要求收据以实际转账到中材混凝土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耀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沈建转账是支付案涉混凝土款,也未能证明沈建有权代表中材混凝土公司收取货款,其向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支付款项对中材混凝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耀江公司不属于善意、无过失,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二、原判认定中材混凝土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损失与违约金条款计算冲突,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是按照未付款的5%,该约定与违约金条款内容并不一致。
耀江公司辩称,耀江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耀江公司立即支付中材混凝土公司货款58549.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32.68元(2016年2月1起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8.54元/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574.08元由耀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耀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耀江公司从中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香颂名郡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总金额以中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发货单记载方量进行汇总结算;2、结算方式:耀江公司必须在每月底与中材混凝土公司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耀江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与中材混凝土公司进行核定,则中材混凝土公司可以凭该月送货单所示方量及砼标号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以挂号信形式向耀江公司出具该月商品砼结算单一份,耀江公司在1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耀江公司已确认;3、付款方式:每月16日至20日对账,隔月付前一个月所供砼款的100%,(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砼款)以此类推,所有余款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4、耀江公司支付中材混凝土公司所有货款时,必须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出具加盖收款专用章的专用收据为凭证,除此以外的任何收款收据中材混凝土公司一律不予认可;5、如耀江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中材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耀江公司承担;如延期付款超过30天,中材混凝土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经诉讼则耀江公司必须一次性结清中材混凝土公司所有货款;6、耀江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同时还需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耀江公司按约与中材混凝土公司就所供混凝土货款进行核账结算,耀江公司应付商砼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76105元。合同履行期间,耀江公司陆续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累计人民币275795.20元,而中材混凝土公司亦先后向耀江公司出具了七张《收据》,总计人民币276034.51元,上述《收据》均加盖了中材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耀江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按约向耀江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76105元的商砼,因耀江公司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商砼货款付款情况,中材混凝土公司诉称耀江公司仅支付217555.94元,尚欠尾款58549.06元未付,而耀江公司辩称其实付275795.20元,并出具总计金额为276034.51元的《收据》在卷佐证。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的陈述,所涉商砼货款均通过双方业务经办人员代付代收,自始未以银行转账方式在中材混凝土公司、耀江公司之间直接交付;合同履行期间,中材混凝土公司自始未对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其通过其业务经办人员取得商砼货款并向耀江公司交付相应收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作为收据的开具方,中材混凝土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耀江公司自认实付275795.20元,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材混凝土公司对剩余商砼货款自愿放弃。因此,耀江公司还应支付中材混凝土公司商砼货款人民币309.80元(276105元-275795.20元)。中材混凝土公司、耀江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且中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亦不能真实反映钱款实际交付时间。但基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有“所有余款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之约定,故耀江公司应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309.8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1‰/天的标准计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酌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故对中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该院既已按照月利率2%支持中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故对中材混凝土公司要求耀江公司另行承担律师费4574.08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耀江公司尚欠中材混凝土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耀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耀江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4574.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材混凝土公司向耀江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均确认供货总价款为276105元,耀江公司举证的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收据表明,耀江公司已付中材混凝土公司货款276034.51元,耀江公司自认实际付款275795.20元,尚欠中材混凝土公司货款309.80元。对该欠款耀江公司应当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审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妥。中材混凝土公司主张耀江公司欠款58549.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耀江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的律师费。该律师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违约金的重复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根据耀江公司欠款数额,支持了中材混凝土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请求,中材混凝土公司再主张律师费4574.0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颖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