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1177号
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89936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西翠微路北东海花园(一期)1幢F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100556331278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材公司)与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耀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耀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549.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32.68元(2016年2月1起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8.54元/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574.0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香颂名郡景观绿化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隔月前一个月所供砼款的100%,所有货款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有货款均视为到期,同时还需承担以所有欠款为基数5%的律师费。原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12月8日止,累计供应混凝土价值2761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7555.94元,尚欠58549.06元。
安徽耀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所用商用混凝土由原告业务员沈建洽谈并签订合同,应沈建要求,每月混凝土材料款转入沈建个人账户;2、案涉货款已由我司员工金国权、**支付,自2015年7月份始至2017年1月份,共向沈建支付了275795.2元,应此,我司与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香颂名郡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总金额以原告混凝土发货单记载方量进行汇总结算;2、结算方式:被告必须在每月底与原告核定当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货款,被告在上述时间内未与原告进行核定,则原告可以凭该月送货单所示方量及砼标号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出具该月商品砼结算单一份,被告在15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被告已确认;3、付款方式:每月16日至20日对账,隔日付前一个月所供砼款的100%,(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砼款)以此类推,所有余款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4、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货款时,必须由原告出具收款专用章得专用收据为凭证,除此以外的任何收款收据原告一律不予认可;5、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延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经诉讼则被告必须一次性结清原告所有货款;6、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同时还需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与原告就所供混凝土货款进行核账结算,被告应付商砼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7610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人民币275795.2元,而原告亦先后向被告出具了七张《收据》,总计人民币276034.51元,上述《收据》均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76105元的商砼,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商砼货款付款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217555.94元,尚欠尾款58549.06元未付,而被告辩称其实付275795.2元,并出具总计金额为276034.51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供述,所涉商砼货款均通过双方业务经办人员代付代收,自始未以银行转账方式在原、被告之间直接交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始未对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其通过其业务经办人员取得商砼货款并向被告交付相应收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作为收据的开具方,原告对外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自认实付275795.2元,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剩余商砼货款自愿放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商砼货款人民币309.8元(276105元-275795.2元)。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且原告出具的收据亦不能真实反映钱款实际交付时间。但基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有“所有余款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之约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309.8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1‰/天的标准计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鉴于本院既已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律师费4574.0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安徽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