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53218-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7号K幢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隆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00120-3),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王隆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62956976A),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外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103995。
上诉人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建设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毕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并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中石油毕节分公司起诉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和众隆房开公司赔偿950万元,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中石油毕节分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已对被上诉人中石油毕节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中石油毕节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出具《鉴定报告》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没有环境、地址评价与地质灾害技术的鉴定能力,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的有效资质,鉴定机构提供的单位机构证书已过期,《鉴定报告》不能采纳;被上诉人中石油毕节分公司的洪南加油站员工宿舍、食堂等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验收,否则完全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测量为准,且洪南加油站属于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没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不具备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没有审查洪南加油站完税申报情况,根据洪南加油站自报的利润表得出结论错误,且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歇业手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洪南加油站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合法手续,系违法建筑,其带来的收入系违法收入。
原审原告中石油毕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洪南加油站拆除重建全部费用2557879.06元(拆除费用81550.00元、员工宿舍食堂营业用房重置成本758568.70元、加油站设施重置成本1717760.36);2、请求判决被告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停业损失7020042.96元(2016年1月1日至原告洪南加油站正式营业间的停业损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3、判决被告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测绘费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众隆建设公司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众隆财富中心进行基坑开挖,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边坡垮塌,致原告的洪南加油站员工宿舍、食堂、营业房、加油设施设备受损。2013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边坡垮塌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基坑一次开挖过深,且未及时进行有效拉锚,导致产生滑坡。现原告的洪南加油站两间员工宿舍、食堂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被政府强令拆除,营业用房鉴定成危房,亦需拆除重建。在诉讼过程中,为明确原告拆除重建洪南加油站的费用及原告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停业损失,特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所述,被告因其施工造成原告损失巨大,侵权事实明显,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的洪南加油站是不是合法的加油站待查;损害是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引起不清楚,我们认为鉴定是不合法的;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南加油站系原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于2001年4月8日通过转让方式从毕节地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取得,中石油西南销售有限公司加油站于2001年11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5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管理的广西、贵州销售分公司上划股份公司直接管理,西南销售分公司继续与云南销售分公司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负责云南省的成品油销售业务,贵州销售分公司(处级)上划股份公司直接管理,继续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辖区内原由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所有及管理的财产自2008年12月5日后由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所有及管理。原告中石油毕节销售分公司系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负责贵州省毕节市所有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管理。2013年8月18日突降暴雨,毕节市南部新区南安置区13#、16#楼北侧边坡垮塌,导致洪南加油站受损。2013年8月19日,因原告洪南加油站后塌方一事,原、被告公司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签到参加会议协调处理。2013年8月30日,被告众隆建设公司请求南部新区管委会协调通知原告的洪南加油站,立即将加油站内未损坏设备及物品能搬运的尽力搬走,以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毕节市南部新区管委会要求原告大力支持和配合,确保抢险施工工程顺利进行,将损失和投资降到最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众隆建设公司毕节众隆财富中心向毕节市南部新区管委会发送《工程联系函》,该函载明:”由于山体滑坡造成洪南路中石油加油站办公楼严重受损,我公司担心加油站办公楼垮塌而造成重大群伤事件,为此,请管委会领导帮助协调洪南中石油加油站尽快拆除办公楼,消除安全隐患”。2014年5月28日,毕节市城乡规划局对《关于请求完善中石油洪南加油站规划设计条件的报告》的复函载明:”该加油站位于《贵州毕节城市南部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3版)》的05-05号地块,于1997年10月由贵毕大道规划建设管理指挥部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现贵公司提出改扩要求,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及要求,作出了项目所在地块规划设计指标。”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及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2013年8月18日晚18时,位于毕节市南部新区南安置区13#、16#楼北侧边坡垮塌。事故造成边坡前沿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毕节分公司洪南加油站房屋破坏,加油站停止营业,毕节市南部新区南安置区二期工程北侧的众隆财富中心基础工程也受到影响。由于毕节洪南加油站与毕节众隆财富中心相邻,为明确责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与负责施工众隆财富中心的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贵单位对该垮塌事故进行鉴定。”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DJC0171405000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在基坑开挖施工后,加油站边坡由以前的┑型变成┛型,BC段逆向坡被挖除,形成新的BL段顺向高边坡,坡体中有一层软质泥岩,有水流入坡体及降雨都对岩土体有进一步软化,基坑一次开挖过深,且未及时进行有效拉锚,导致BL段边坡产生滑坡,滑体带动AB段挡土墙垮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00.00元。被告众隆房开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众隆财富中心”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毕节众隆金融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开始组织钻机调设备和相关技术人员进场,于6月2日开钻,于7月15日才完成全部钻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导致洪南加油站受损的原因及由谁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洪南加油站系原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于2001年4月8日通过转让方式从毕节地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取得,中石油西南销售有限公司加油站于2001年11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5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管理的广西、贵州销售分公司上划股份公司直接管理,西南销售分公司继续与云南销售分公司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负责云南省的成品油销售业务,贵州销售分公司(处级)上划股份公司直接管理,继续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辖区内原由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所有及管理的财产自2008年12月5日后由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所有及管理。原告中石油毕节销售分公司系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负责贵州省毕节市所有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管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导致洪南加油站受损的原因及由谁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财富中心工程的开发方为被告众隆房开公司,施工方为众隆建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系王隆学。涉案边坡垮塌发生后,为明确垮塌原因,经相关部门人员协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及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在基坑开挖施工后,加油站边坡由以前的┑型变成┛型,BC段逆向坡被挖除,形成新的BL段顺向高边坡,坡体中有一层软质泥岩,有水流入坡体及降雨都对岩土体有进一步软化,基坑一次开挖过深,且未及时进行有效拉锚,导致BL段边坡产生滑坡,滑体带动AB段挡土墙垮塌。”虽然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资质等有异议,但被告不仅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一审准许二被告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二被告最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终结鉴定;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经过勘查、设计,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涉案边坡垮塌系2013年8月18日发生,但根据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毕节众隆金融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众隆房开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也未依法委托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毕节市众隆财富中心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即由被告众隆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众隆房开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其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者、所有人,在不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众隆建设公司施工,而被告众隆建设公司作为一个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双方的行为导致财富中心工程基坑项目施工不规范诱发边坡垮塌。因此次鉴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由双方自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众隆房开公司及众隆建设公司的行为对边坡垮塌均具有过错,与洪南加油站受损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洪南加油站系原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从毕节地区汽车服务公司通过转让合法取得,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被撤销后,贵州辖区内原属中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的财产由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所有和管理,原告得到中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授权,依法对洪南加油站享有管理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洪南加油站属于正常经营,因此次边坡垮塌,对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洪南加油站拆除重建费用为2557879.06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为7020042.96元,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众隆房开公司及众隆建设公司的行为对边坡垮塌均具有过错,与洪南加油站受损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9577922.02元,被告众隆房开公司及众隆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销售分公司损失9577922.02元。案件受理费71300.00元、鉴定费35000.00元、评估费58990.00元,由被告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
对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中石油毕节分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洪南加油站拆除重建全部费用400万元和停业损失450万元,诉讼标的额为850万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二上诉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标额超过100万元,且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云岩区,本案不属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本案依法应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不属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法[2016]428号)的规定,本案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对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已有管辖权。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请求以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三份、计量认定证书、资质复印件、(2008)351号关于西南销售分公司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357号关于调整贵州销售分公司管理体制的通知、证明、评估费发票二张虽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前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属被上诉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予以训诫并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洪南璐加油站、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西南销售分公司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石油人事[2008]351号)和《关于调整贵州销售分公司管理体制的通知》(石油人事[2008]357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洪南加油站有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资质,且被上诉人对洪南加油站有经营管理权,上诉人主张洪南加油站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关于毕节市南部新区安置小区13#、16#楼北侧边坡应急抢险工程施工报告》、工程联系函、毕节市城乡规划局对《关于请示完善中石油洪南加油站规划设计条件的报告》的复函、毕节市七星关区商务与投资促进局《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也能够与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中国石油洪南加油站南侧垮塌边坡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管理的洪南加油站被迫停业、重建,系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开挖众隆财富中心基坑引发涉案边坡垮塌造成,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和贵州省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也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洪南加油站的拆除重建费用为2557879.06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为7020042.96元。上诉人众隆建设公司、众隆房开公司虽对《中国石油洪南加油站南侧垮塌边坡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并交纳鉴定、评估费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前述三份鉴定文书,因前述三份鉴定文书均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并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众隆房开公司、众隆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577922.0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