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2602号
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1组40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前阮村二区87号。
法定代表人:阮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被告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2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收到工程款16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9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温岭市松门镇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的面层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13MM透气型跑道单价83元/平米,硅PU4MM按照108元/平米确定。工程竣工后跑道实际面积为2606平米,硅PU4MM实际面积为1500平米,工程总价款为37829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6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鼎晨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之后,自2012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关工程结算的资料,造成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二、由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松门镇第三小学以及监理公司通知要求总承包商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质量方面的修复。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至今没有进行修复。被告无奈,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自行修复,两次维修的费用为69985元。该工程本来在2012年就应当完成,但实际上直到2016年业主方才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这是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184000元,第一次支付64000元,第二次支付了50000元,第三次支付了20000元,第四次支付了50000元。其中一次50000元和2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方代表梅觉笑(音同),另一次50000元是支付至原告单位账户。综上,因原告不提供施工资料和账目,未提供税票,导致原、被告无法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被告鼎晨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坤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岭市松门镇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量内容,1.甲方将温岭市松门镇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的面层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为320000元(依据为图纸:13MM透气性跑道约1983平米,硅PU4MM约1470平米),最后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结算依据:13MM透气型跑道单价83元/平米,硅PU4MM按照108元/平米);2.乙方必须在30日内按质按量完工,开工日期和甲方商量后暂定;3.质量要求合格。二、进度付款,1.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须支付总款项的百分之二十,即64000元;2.乙方完工后,甲方付款承包价格的40%,即128000元;3.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35%,即112000元;4.质保金5%,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6月9日,被告鼎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温岭市松门镇第三小学作为建设单位提起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2016年9月27日,温岭市财政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根据工程结算书,13MM透气性跑道面层面积为2261.550平米,硅PU塑胶面层面积为1622.080平米。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6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及工程结算书,应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本案起诉距竣工验收时间已超过半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分包协议中载明了13MM透气性跑道及硅PU4MM的面积,但亦载明“最后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对上述两个项目的面积均有记录。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装订于工程咨询报告书中,系被告上报竣工结算的依据,对该证据载明的数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涉案工程13MM透气性跑道面层面积为2261.550平米,硅PU塑胶面层面积为1622.080平米,结合分包协议中确定的单价,涉案工程总价应为362893.29元(2261.550*83+1622.080*108);其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164000元款项,被告主张另支付了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64000元;最后,被告主张其自行维修跑道花费款项69985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会议纪要,销售清单及劳动表。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两份证明待证事实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劳动表,无法证明系与本案工程修复工作有关,且被告庭审亦陈述,修复部分无法根据现场情况区分,故对被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本院无法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8893.29元(362893.29-164000)。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分包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各付款节点何时成立,但本案中能确定2016年9月27日呈报审批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16年9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在2017年3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18144.66元。现尚欠工程款198893.29元,故其中180748.63元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18144.66元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系原告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价款后,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对于本案价款以外部分款项的发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8893.29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其中180748.63元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18144.66元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
二、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价款的同时,出具给被告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税金额为198893.29元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由被告台州市鼎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