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学,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7。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军,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印学、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印学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于长军、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张印学误工费7800元。事实和理由:张印学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误工费证据,是单位发给我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此清单足以证明我有误工费损失。
隆昌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印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印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于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隆昌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鉴定由保险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是张印学,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或张印学负担。一审判决认定张印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而未支持其误工费,所以鉴定费由我们来承担。我们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这违背法律规定,不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张印学辩称,不同意隆昌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是张印学导致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张印学主张的误工期过长。
于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印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长军、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400元;2.判令于长军、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向我赔偿误工费7800元;3.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先行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鼎味轩饭店路口,于长军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张印学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印学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于长军系隆昌兴业公司职工,事发系职务行为。于长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印学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积水潭医院、密云县中医医院、密云县鼓楼社区医院等医院就医,诊断:双膝软组织挫伤、双膝及右手皮肤挫伤、右髌骨骨折、创伤性滑膜炎等症。
张印学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将于长军、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三次诉至法院,法院先后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医疗费、营养费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一千一百元,自行车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张印学其他诉讼请求。”;(2015)海民初字第4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角九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张印学其他诉讼请求。”;(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误工费、交通费六千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以上共计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张印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张印学在该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
2018年10月1日,法院再次立案受理张印学诉于长军、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曾申请对张印学伤情治疗期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反复释明,张印学表示其不同意进行鉴定,其伤情没有稳定。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张印学的伤情医疗期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申请鉴定,但经法院反复释明,张印学均表示不同意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无法进行,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材料显示治疗均为右膝相关部位,与事故发生后初诊伤情基本吻合,且就医连续,故法院认定其所治疗的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印学主张误工费,法院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13个月。经核实,张印学的损失为: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00元”,最终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误工费、交通费4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医疗费364.48,以上共计4664.48元;二、驳回张印学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印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多次起诉,在原来的诉讼及本次诉讼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提出要求对张印学的伤情治疗期及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虽然张印学不同意鉴定,但法院认为相关的司法鉴定是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部分,鉴定确有必要。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法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张印学因右膝受伤所产生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项目、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2.张印学后续需进行右膝对症支持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具体周期及费用请参考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机构)专业人员意见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经询问,张印学称其本人由于病情重,无法进行鉴定,并未到现场进行鉴定,也未同意鉴定;此次鉴定只能代表其部分病况,其被撞后右膝一直未愈,并一直连续治疗,不能上班工作,一直有医院出具的连续病休诊断证明,故鉴定意见中的建议误工期与实际病况不服,不予承认,误工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只具有部分准确性。
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
另查明,张印学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就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股骨滑车软骨损伤、右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陈旧性右膝关节软骨损伤等症陆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票据显示其自行支付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为364.4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张印学主张的交通费,张印学提交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加以证明。上述发票包括面额50元发票4张、面额20元发票7张,面额10元发票6张,其上只有印票日期、没有支付日期。张印学于2018年12月3日在原审提交说明,称其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愈,2017年9月5日至今看病发生的交通费共17张,累计交通费400元。2020年11月5日庭审中,就发票上只有印票日期、没有产生日期,如何判断是否看病产生,张印学称其当时的票据就这样,这两年其实际是600元,都没有跟对方要,就主张了400元。保险公司、隆昌兴业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200元。法院认为,上述票据均提交了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上述票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法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2.关于张印学主张的误工费,张印学在原审中提交说明、北京春鼎劳务服务中心工资表、2018年9月12日工作及工资证明、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其本人农商银行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明其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因未上班导致岗位补贴损失3900元。张印学在2018年12月3日说明中称其属北京春鼎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到檀营地区办事处工作的协管员,在办事处便民中心上班,由于交通事故未愈,不能上班,办事处未发放其每月300元的补贴;办事处委托北京农商银行发放其每月300元补贴,该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其银行卡里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一直显示交易金额为0.39元,证明其每月300元补贴一直停发。工资表显示张印学2018年1月至8日应发工资2000元,1月多发取暖费130元,7月、8月各多发防暑费120元。工作及工资证明内容为:张印学为我公司派遣制员工,自2018年1月至今单位未扣工资。此外,张印学曾在(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案中提交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地区办事处出具的工资增减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印学属春鼎劳务公司派遣到檀营地区办事处工作的协管员,在檀营地区办事处便民中心上班,2014年7月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至今休假,按规定停发岗位补贴,每月300元。于长军、保险公司在原审质证称工作及工资证明显示张印学2018年至今都没有扣工资,工资表流水也未见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张印学在2020年11月5日庭审中提交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其因右膝损伤,不能上班,只发80%工资,导致工资损失3900元。明细清单显示北京春鼎劳务服务中于2019年11月1日转账工资2200元,12月2日转账2330元,2020年1月14日转账1450元,2月11日、3月5日分别转账1890元,2020年4月8日、5月6日、6月8日、7月7日、8月7日分别转账1890元,9月9日转账1870元。经质证,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张印学的主张已经超过误工期。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上述票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法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长军负全部责任,于长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于长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还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先期已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仍有不足的,应由隆昌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印学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隆昌兴业公司赔偿。
关于张印学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治疗及费用亦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亦认可张印学主张的医疗费,故法院对张印学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张印学主张的交通费,张印学虽提交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400元,但发票上没有支付日期,难以证明系因看病产生,故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但考虑到张印学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确曾因治疗因事故产生的伤情多次前往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而保险公司、隆昌兴业公司亦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支出200元。关于张印学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期120-180日,但同时亦载明张印学后续需进行右膝对症支持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说明张印学的伤情仍需治疗,可能存在因继续治疗而无法上班导致误工的可能性。张印学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的岗位补贴损失3900元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20%工资损失3900元,但其并未提交单位因其继续治疗伤情未上班而扣发其上述期间岗位补贴及工资的误工证明,其在之前判决中提交停发岗位补贴的误工证明明确记载了截止日期,不能在本案中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系因事故伤情误工而被扣发岗位补贴,而仅凭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亦无法判断其是否因事故伤情误工而扣发工资以及扣发工资具体金额,综上,张印学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考虑到鉴定意见载明张印学后续需进行右膝对症支持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支持了张印学所述其伤情未痊愈,需一直治疗的主张,而本案系因张印学未提交充分证据而未支持其误工费,故鉴定费应由肇事方即隆昌兴业公司负担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印学医疗费364.48,以上共计564.48元;二、驳回张印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印学提交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其右膝受伤无法工作,单位发放80%的工资。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单位职工张印学同志……自2014年7月7日至今由于右膝受伤,一直未愈不能正常工作,2019年12月至今发放其正常工资的80%。落款为北京春鼎劳务中心2020年12月11”该证明加盖北京春鼎劳务中心的印章。隆昌兴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张印学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印学因右膝受伤所产生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项目、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张印学误工期仅为120-180日,但张印学于2014年7月7日受伤后,持续误工已达6年多,远远超出了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另外,张印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现张印学主张其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张印学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案鉴定涉及张印学因右膝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长军驾驶车辆致使张印学受伤,应由隆昌兴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相关鉴定费应由隆昌兴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印学、隆昌兴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印学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