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1206号
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7。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
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被告小北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9840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小北关村生活广场工程,包括房屋、围墙、大门、路面、给排水工程等,工程款合计1084079.56元。我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生活广场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故我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小北关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方所述事实及诉请数额并无异议。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系小北关村前任村主任,经与其核实,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小北关村委会作为发包方、隆昌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昌市政公司承包由小北关村委会发包的小北关村生活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房屋、围墙、大门、路面、给排水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84079.56元,工期约定为2015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2日竣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询问,小北关村委会认可隆昌市政公司已经依照约定的工期向其交付了上述工程,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隆昌市政公司认可小北关村委会已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小北关村委会表示因其自身资金不足,故一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隆昌市政公司与小北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小北关村委会在接收工程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其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隆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于隆昌市政公司要求小北关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407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