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8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兴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恩公司)、本诉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本诉被告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芯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昌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反诉原告)格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张春雨,本诉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华以及被告京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税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已开发票部分的工程款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格瑞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罚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京芯园公司与隆昌兴业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腾达公司,现京芯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经和腾达公司结算并付清应付工程款,隆昌兴业公司不认可京芯园公司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隆昌兴业公司要求京芯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昌兴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争议的付款金额是格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东转到石磊个人账户的5万元以及垫付的钩机费22300元,被告主张的付款5万元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可另行解决,关于垫付费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685417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960932.02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685417元,尚欠1275515.02元未付。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格瑞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隆昌兴业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隆昌兴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1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75515.0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7551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14%计算);
四、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书 记 员 张雯雯
书 记 员 程 飞
书 记 员 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