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58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7。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
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洁,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兴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218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侯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隆昌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400元;2.判令***、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向我赔偿误工费7800元;3.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先行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13时31分,在密云县密云镇鼎味轩饭店路口,***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隆昌兴业公司职工,事发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我进行了治疗,但一直未治愈,关于前期的治疗费用和损失已经海淀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876号、(2015)海民初字第42161号、(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解决。我因此次事故右膝受伤,右膝关节股骨滑车软骨缺损(损伤),已经手术治疗,但软骨不能再生,至今右膝仍疼痛难忍,无法根本治愈。故就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一、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再向***支付任何费用、损失;二、***已就同一案件起诉两次,法院均已判决,***的病情在第二次起诉中由其提供的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已经痊愈,且***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确认未能达到残疾标准,故***再出具任何医疗、医药票据均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三、隆昌兴业公司在此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法院判决认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四、审理中,若保险公司对***目前产生医疗费的伤情与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病情医疗终结期鉴定,我同意。
隆昌兴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200元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如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误工费意见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364.48元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就200元。关于误工费不认可,根据本案鉴定意见,***2014年7月7日受伤后的建议误工期是120至180日,即使按照最高误工期180日算,在(2015)海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按照6个月误工期,每月误工损失300元判了误工费共计1800元,在(2015)海民初字第42161号案件,***不配合鉴定,判决了其十个月误工期损失3000元,因此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鼎味轩饭店路口,***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隆昌兴业公司职工,事发系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积水潭医院、密云县中医医院、密云县鼓楼社区医院等医院就医,诊断:双膝软组织挫伤、双膝及右手皮肤挫伤、右髌骨骨折、创伤性滑膜炎等症。
***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将***、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三次诉至本院,本院先后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一千一百元,自行车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5)海民初字第4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角九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六千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以上共计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在该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
2018年10月1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诉***、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曾申请对***伤情治疗期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反复释明,***表示其不同意进行鉴定,其伤情没有稳定。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的伤情医疗期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均表示不同意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无法进行,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材料显示治疗均为右膝相关部位,与事故发生后初诊伤情基本吻合,且就医连续,故本院认定其所治疗的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本院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13个月。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00元”,最终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4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4.48,以上共计4664.4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多次起诉,在原来的诉讼及本次诉讼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提出要求对***的伤情治疗期及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虽然***不同意鉴定,但本院认为相关的司法鉴定是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部分,鉴定确有必要。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因右膝受伤所产生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项目、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2.***后续需进行右膝对症支持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具体周期及费用请参考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机构)专业人员意见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经询问,***称其本人由于病情重,无法进行鉴定,并未到现场进行鉴定,也未同意鉴定;此次鉴定只能代表其部分病况,其被撞后右膝一直未愈,并一直连续治疗,不能上班工作,一直有医院出具的连续病休诊断证明,故鉴定意见中的建议误工期与实际病况不服,不予承认,误工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只具有部分准确性。
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
另查明,***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就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股骨滑车软骨损伤、右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陈旧性右膝关节软骨损伤等症陆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票据显示其自行支付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为364.4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加以证明。上述发票包括面额50元发票4张、面额20元发票7张,面额10元发票6张,其上只有印票日期、没有支付日期。***于2018年12月3日在原审提交说明,称其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愈,2017年9月5日至今看病发生的交通费共17张,累计交通费400元。2020年11月5日庭审中,就发票上只有印票日期、没有产生日期,如何判断是否看病产生,***称其当时的票据就这样,这两年其实际是600元,都没有跟对方要,就主张了400元。保险公司、隆昌兴业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提交了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上述票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2.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在原审中提交说明、北京春鼎劳务服务中心工资表、2018年9月12日工作及工资证明、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其本人农商银行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明其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因未上班导致岗位补贴损失3900元。***在2018年12月3日说明中称其属北京春鼎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到檀营地区办事处工作的协管员,在办事处便民中心上班,由于交通事故未愈,不能上班,办事处未发放其每月300元的补贴;办事处委托北京农商银行发放其每月300元补贴,该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其银行卡里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一直显示交易金额为0.39元,证明其每月300元补贴一直停发。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至8日应发工资2000元,1月多发取暖费130元,7月、8月各多发防暑费120元。工作及工资证明内容为:***为我公司派遣制员工,自2018年1月至今单位未扣工资。此外,***曾在(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案中提交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地区办事处出具的工资增减证明,主要内容为:***属春鼎劳务公司派遣到檀营地区办事处工作的协管员,在檀营地区办事处便民中心上班,2014年7月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至今休假,按规定停发岗位补贴,每月300元。***、保险公司在原审质证称工作及工资证明显示***2018年至今都没有扣工资,工资表流水也未见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在2020年11月5日庭审中提交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其因右膝损伤,不能上班,只发80%工资,导致工资损失3900元。明细清单显示北京春鼎劳务服务中于2019年11月1日转账工资2200元,12月2日转账2330元,2020年1月14日转账1450元,2月11日、3月5日分别转账1890元,2020年4月8日、5月6日、6月8日、7月7日、8月7日分别转账1890元,9月9日转账1870元。经质证,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的主张已经超过误工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上述票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还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先期已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仍有不足的,应由隆昌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隆昌兴业公司赔偿。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治疗及费用亦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隆昌兴业公司、保险公司亦认可***主张的医疗费,故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400元,但发票上没有支付日期,难以证明系因看病产生,故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但考虑到***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确曾因治疗因事故产生的伤情多次前往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而保险公司、隆昌兴业公司亦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支出2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期120-180日,但同时亦载明***后续需进行右膝对症支持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说明***的伤情仍需治疗,可能存在因继续治疗而无法上班导致误工的可能性。***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的岗位补贴损失3900元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20%工资损失3900元,但其并未提交单位因其继续治疗伤情未上班而扣发其上述期间岗位补贴及工资的误工证明,其在之前判决中提交停发岗位补贴的误工证明明确记载了截止日期,不能在本案中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系因事故伤情误工而被扣发岗位补贴,而仅凭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亦无法判断其是否因事故伤情误工而扣发工资以及扣发工资具体金额,综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考虑到鉴定意见载明***后续需进行右膝对症支持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支持了***所述其伤情未痊愈,需一直治疗的主张,而本案系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而未支持其误工费,故鉴定费应由肇事方即隆昌兴业公司负担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4.48,以上共计564.4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人民陪审员 宋素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