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2187号
原告:**学,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综合楼**-1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div>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学与被告***、北京**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要求***、**兴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400元;2、判令***、**兴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误工费(岗位补贴)39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1日共13个月,每月300元;3、责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先行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兴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13时31分,在密云县密云镇鼎味轩饭店路口,***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学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触,造成**学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兴业公司职工,事发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我进行了治疗,但一直未治愈,关于前期的治疗费用和损失已经海淀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876号、(2015)海民初字第42161号、(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解决。我因此次事故右膝受伤,右膝关节股骨滑车软骨缺损(损伤),已经手术治疗,但软骨不能再生,至今右膝仍疼痛难忍,无法根本治愈。故就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学的治疗时间过长,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曾多次要求**学进行鉴定,但**学均不配合。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6年1月22日法院曾委托999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学也在场,所以其误工期应当在定残前一日即1月22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不同意**学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再向**学支付任何费用、损失;二、**学已经就同一案件起诉两次,法院均已判决。**学的病情在第二次起诉中由其提供的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已经痊愈,且**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确认未能达到伤残标准。故**学再出具任何医疗、医药票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三、我公司在此事故发生期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四、案件审理过程中,若保险公司对**学目前产生医疗费的伤情与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学病情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我公司予以同意;五、案件审理过程中,**学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辩称,同意**兴业公司的意见,与**兴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13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鼎味轩饭店路口,***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学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学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兴业公司职工,事发系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学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积水潭医院、密云县中医医院、密云县鼓楼社区医院等医院就医,诊断:双膝软组织挫伤、双膝及右手皮肤挫伤、右髌骨骨折、创伤性滑膜炎等症。**学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将***、**兴业公司、保险公司三次诉至本院,本院先后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学医疗费、营养费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一千一百元,自行车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学其他诉讼请求。”;(2015)海民初字第4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角九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学其他诉讼请求。”;(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学误工费、交通费六千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以上共计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学在该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
在(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曾申请就**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函,主要内容为**学表示其病情越来越重,因此未能配合中心按照约定时间参加鉴定,故中心决定终止该鉴定。**学到庭**,因为自己的伤情加重了,目前伤情不稳定,故本次诉讼放弃鉴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曾申请对**学伤情治疗期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学表示其不同意进行鉴定,其伤情没有稳定。
**学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就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股骨滑车软骨损伤、右膝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陈旧性右膝关节软骨损伤等症陆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医,其自行支付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为364.48元,最后一张票据时间为2017年9月2日。
**学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为岗位补贴,每月300元,其曾在(2016)京0108民初37690号提交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地区办事处出具的工资增减证明,主要内容为:**学属春鼎劳务公司派遣到檀营地区办事处工作的协管员,在檀营地区办事处便民中心上班,2014年7月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至今休假,按规定停发岗位补贴,每月300元。在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学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单位证明,本院判定误工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共19个月”。**学主张交通费400元,称系其去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看病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兴业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还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先期已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仍有不足的,应由**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学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兴业公司赔偿。
关于**学的伤情医疗期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学均表示不同意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无法进行,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材料显示治疗均为右膝相关部位,与事故发生后初诊伤情基本吻合,且就医连续,故本院认定其所治疗的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学主张误工费,本院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13个月。经核实,**学的损失为:医疗费364.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00元。**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学误工费、交通费4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学医疗费364.48,以上共计4664.48元;
二、驳回**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学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