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539号
原告:***,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之女),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37。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首府大厦**楼/div>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41.25元、交通费527元、购置费2464.7元、护理费346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费;3、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南大化村,被被告***驾驶×××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撞倒,导致原告左足多发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数月无法下地行走。案发后,经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照顾家人老小一日三餐及生活起居,并且和兄弟姐妹轮流照顾年迈母亲。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原告无法照顾家人起居及母亲,为确保原告家庭正常起居生活,在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聘请了家政人员负责照顾家人及年迈的母亲。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将其撞伤给本人及家庭带来极大伤害。原告伤势缓解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问题,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隆昌公司辩称,***系我公司员工。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数额认可;交通费认可就医期间的费用;购置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也是受害者,伤残也没鉴定;事故后,我们垫付2367.98元的医疗费,还有拐杖费120元。
被告***辩称,同隆昌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705.73元,其中隆昌公司垫付1864.48元。另外,隆昌公司垫付拐杖费用120元。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系隆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表示购置费包括纸尿裤397.7元、轮椅980元、护理垫87元、鞋子800元、保暖裤200元。***向本院提交护理费票据,金额为22500元。
经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5.73元(其中隆昌公司垫付1864.48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8500元、交通费520.7元、辅助器具费1584.7元(即纸尿裤、轮椅、护理垫、拐杖费用,其中隆昌公司垫付拐杖费用120元)、财产损失(鞋、裤)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7911.1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隆昌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及认定,其中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医疗费票据4705.73元,原告自己支付2841.25元;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计算为520.7元;辅助器具费,包括纸尿裤、轮椅、护理垫、拐杖费,共计1584.7元,原告自己支付1464.7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费票据,确定为285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即衣物,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隆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4.48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30485.4元,财产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841.25元。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应由隆昌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0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8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负担6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多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