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87169761,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462号。
诉讼代表人刘华,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宋倩,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芸,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5月1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魏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华及辩护人宋倩,被告人魏芸及辩护人王建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魏芸作为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在本市东丽区教育局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先后七次给予时任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宋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在宋某的帮助下,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大量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工程合同款总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被告人魏芸给予宋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5年中秋节和年底,被告人魏芸分别给予宋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6年中秋节和年底,被告人魏芸分别给予宋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017年中秋节和年底,被告人魏芸分别给予宋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魏芸被监察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芸作为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应按照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魏芸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魏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魏芸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芸系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魏芸为在本市东丽区教育局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先后七次给予时任东丽区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宋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后在宋某的帮助下,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大量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工程合同款总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魏芸被监察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魏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许某、高某、郭某、侯某的证言,宋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区教育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及相关材料、文件,银行卡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单位的主体信息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魏芸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20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天津市红杉校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魏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魏芸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