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02民初3615号
原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解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