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277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被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5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2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市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户表及专变土建工程分包给我。合同约定工程含税价款为12万元。后因被告的要求,工程缩减为102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我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11月付了工程款4万元。这个工程的后面,我还同时还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承包合同》,建设了另两个工程,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是支付那仇合同的。2014年12月18日我开具收条时没有收到现金,公司会计要求先开收条,再付款。因为公司当时没有钱,收条上的钱是后来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是含税价,公司要求付款前先要开具发票,从我开具的发票也可以看出公司没有支付5万元现金。
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工程建设完毕,私自减项,其拖延工期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共支付了35000元。因此,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为85000元。我公司实际支付了**9万元,因此,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间的另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即先前支付了两次,每次4万元,**出具收条时支付了5万元现金。后来支付的9万元工程款是支付本案工程的。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市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户表及专变土建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含税价款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专变配电房土建和十堰市东风6264学校配合房土建、换网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含税价款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4万元,完工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尾款。2014年11月2日,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一份合同中**未完工的部分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5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000元。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
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网银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2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使用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6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现金支票支付工程款1万元,同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向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6264学校、东风红十字医院工程款13万元(工程款已结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万元的发票,其中2014年10月22日4万元,2014年11月24日6万元,2014年12月15日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工程价款中扣除支付给***的3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85000元(即120000元-35000元)。双方两个合同的施工时间和付款时间都相近,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又都未注明系付哪个合同的工程款,因此,应将两份合同的付款一并核算。**开具了17万元发票,与其主张只收到17万元工程款的金额相符。**出具的收条中没有注明收到的13万元工程款是指哪几笔款项,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中包含有其支付的5万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合通过转账或票据支付的交易习惯,不符合收条的通常写法,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现金流水账等会计账薄予以佐证,因此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收条包含有此前收取的款项,书写不规范,其中包含有尚未收取的款项也是可能的。综上所述,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即85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并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可按**请求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2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3229.88元[即45000元×4.35%÷12×(19+2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229.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