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诉人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私自减项,既未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也未经过项目审计,故无法对**已经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结算。一审判决简单地以本案涉诉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减去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35000元,得出华美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给**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为华美电力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7万元发票,该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上载明的品目名称为“商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3)**与华美电力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通过转账或票据支付”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以“收条书写不规范为由”,认为“其中包含尚未收取的款项也是可能的”,从而否认华美电力公司向**支付了另外一项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华美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本案涉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华美电力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9万元。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错误的运用证据规则,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对华美电力公司显失公平。3、**在本案的诉状中并未提及双方签订的另外一份承包合同,一审判决为了偏袒**而自圆其说,否认华美电力公司在另外一项工程中向**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另外,工程款利息不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华美电力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5万元整及利息损失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与华美电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华美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市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户表及专变土建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含税价款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华美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专变配电房土建和十堰市东风6264学校(以下简称:东风6264学校)配合房土建、换网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含税价款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4万元,完工并开具发票后付清尾款。2014年11月2日,华美电力公司将上述第一份合同中**未完工的部分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5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000元。华美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
华美电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网银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2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使用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6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现金支票支付工程款1万元,同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向华美电力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6264学校、东风红十字医院工程款13万元(工程款已结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美电力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万元的发票,其中2014年10月22日4万元,2014年11月24日6万元,2014年12月15日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美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华美电力公司要求工程价款中扣除支付给***的3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华美电力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85000元(即120000元—35000元)。双方两个合同的施工时间和付款时间都相近,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又都未注明系付哪个合同的工程款,因此,应将两份合同的付款一并核算。**开具了17万元发票,与其主张只收到17万元工程款的金额相符。**出具的收条中没有注明收到的13万元工程款是指哪几笔款项,华美电力公司认为其中包含有其支付的5万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合通过转账或票据支付的交易习惯,不符合收条的通常写法,华美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交现金流水账等会计账薄予以佐证,因此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收条包含有此前收取的款项,书写不规范,其中包含有尚未收取的款项也是可能的。综上所述,华美电力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即85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并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可按**请求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2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3229.88元[即45000元×4.35%÷12×(19+2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229.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负担23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华美电力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
一、**完成的本案涉诉工程的价款是多少?
华美电力公司与**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本案涉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人民币120000元整。之后因各种原因,华美电力公司将**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转包给了案外人***。经结算,华美电力公司支付给***工程款35000元。因**与***完成的系同一工程,而**与华美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120000元整。***只是将剩余工程量完成,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为合同价120000元,减去***完成的工程价款35000元即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完成的本案涉诉工程的价款为85000元正确。华美电力公司认为**完成的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是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合同价,故对华美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华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华美电力公司与**在2014年9月、10月共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除本案涉诉工程外,**还承包了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相关工程。因两项工程在时间上有连续性,而华美电力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标明是哪一项工程,因此,为查清本案事实,必须要结合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工程一起考虑。结合双方提供的现有的各种转账凭证、票据看,华美电力公司向**支付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17万元。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的是含税价格,**提交的税票时间与两项工程进行的时间一致,税票数额也相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六张税票予以采纳。虽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已收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工程款130000元整,但是**称其打收条的目的就是为了领取工程款,故在打收条时仅收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部分工程款(即4万元),之后收取的9万元仍然为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工程款,这样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工程款才算是全部结清。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在支付工程价款时确实存在着先打收条后领款的情形,故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华美电力公司称“**于2014年12月18日时领取现金5万元,加之之前领取的8万元,共计13万元,故***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并注明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之后**领取的9万元均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华美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而在本案同一工程中,***领取现金均打有领条,并有相关领导签字,故华美电力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华美电力公司支付给**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17万元,减去已付清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东风6264学校的工程款13万元,华美电力公司实际向**支付的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为4万元。
三、华美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存在过错,但是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之后,华美电力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给***,***领取工程款了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认定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华美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工程价款8.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万元,即4.5万元。华美电力公司认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华美电力公司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华美电力公司在本案涉诉工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华美电力公司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2日就该工程的剩余工程量签订承包合同,应当视为**在此之前将已经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华美电力公司并退出该工程,故华美电力公司在***接手该工程之前就应当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而华美电力公司未予支付,则应当从2014年11月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起诉的时间2016年6月24日止。故一审判决计算华美电力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229.88元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湖北华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