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鲁菱电梯有限公司

滨州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山东紫海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三路、渤海十六路以西南居委会沿街楼东304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紫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凤凰天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富贵路富贵公寓3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滨州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山东紫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改判北海海昌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多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210000元,紫海***公司对2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海海昌公司未参与一审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因此可视为北海海昌公司对**电梯公司诉请的电梯款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扣除210000元的电梯款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将电梯款予以扣除。2.**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白酒给付的事实,并无价格,价格的确定是基于紫海***公司提交的单据,但该证据不能予以采纳。该份证据是由紫海***公司提交,不能为北海海昌公司提供抗辩作用,在庭审过程中紫海***公司自认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该证据与事实交付的白酒有差别,证据载明白酒为茅台,事实上北海海昌公司提供的是假茅台。3.**电梯公司在一审中已作出说明,只要北海海昌公司提出答辩,就可以将涉案白酒立即交回,也可以申请鉴定是否为飞天茅台,但北海海昌公司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被上诉人紫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涉案白酒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海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紫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电梯施工后,**电梯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第1条、第12.2.8条及第12.2.10条约定履行配合验收义务,**电梯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违法,电梯验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公司并未向紫海***公司移交包括检验报告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导致紫海***公司无法办理使用许可登记。即使电梯能够实际使用,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也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公司“电梯无法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逻辑不成立。在电梯未经合法验收,且未达到交钥匙工程的情况下,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2.紫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错误,涉案合同第19.1条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因此,违约金应当依照延迟付款的金额计算,而不是依照合同金额计算。庭审查明,应支付的电梯款为85万元,一审判决以涉案金额总数计算违约金显系错误。3.律师费不应当由紫海***公司承担。涉案主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的问题,仅在第10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了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超出主合同义务的担保范围。**电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系与他人串通,在诉讼标的及基本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律师费数额反复多变,且实际账面支付的6万元明显超出了指导收费标准的上限。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答辩称,1.涉案电梯已经经过合法验收,**电梯公司也已经提交了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应于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验收完成6-8个月内付清全款,现电梯全部已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验收报告载明的2019年11月14日,紫海***公司应于最晚不超过八个月内付清全款,因此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紫海***公司已构成迟延付款的违约。2.紫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其迟延付款的金额为1064000元。3.律师费由紫海***公司及北海海昌公司承担是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为三方在一起签署的合同,其中的内容所约束的也是三方,紫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出现变化是因为根据案件的推进情况和复杂程度而出现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决的律师费金额是实际支付的6万元,且该律师费的计算完全是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所进行,并未超过收费上限。 原审被告北海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6400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064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共计1190400元;2.判令被告紫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6400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064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7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海海昌公司(甲方)、被告紫海***公司(担保方)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向乙方(原告)购买西子电梯8台,合计价106.4万元;合同第2条约定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验收完成6-8个月内付清全款;第7条约定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20%;第10条约定被告紫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当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担保范围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甲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第19.1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 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等义务。2019年11月12日,涉案8台电梯经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原告亦作为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紫海***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就涉案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电梯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2021年1月17日,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向原告交付14箱白酒,用以抵顶上述部分电梯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新强在收据上签字,具体内容为:于总电梯款,合款106万,打公户;白酒茅台飞天,14箱*6瓶*2500元=84*2500元=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落款处署名“于新强”。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海昌公司、被告紫海***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应于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验收完成6-8个月内付清全款,现原告供应电梯已全部投入使用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收受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早已成就,且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方对应支付电梯款一事予以认可,被告紫海***公司辩称的电梯无法使用等情形,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电梯款。关于应支付电梯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紫海***公司对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向原告交付14箱白酒抵顶电梯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对于白酒品名、价格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白酒抵顶电梯款的数额,应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字据予以确认,该数额应在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060000元-210000元=850000元。同时,因被告北海海昌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即106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被告北海海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北海海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数额应为原告举证所证明的数额60000元。被告北海海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紫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海海昌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海海昌公司支付电梯款850000元、违约金1064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被告紫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50000元、违约金106400元及律师费60000元,共计1016400元;二、被告山东紫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4元,由原告滨州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海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紫海***有限公司负担1361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北海海昌公司交付**电梯公司的涉案白酒抵顶210000元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北海海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如存在,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电梯公司对于北海海昌公司向其交付涉案白酒抵顶货款及白酒的数量,并无异议,其仅对涉案白酒的价值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紫海***公司对于其取得**电梯公司出具收据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证据来源合法,**电梯公司对于该收据上其法定代表人于新强签字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收据明确载明了涉案白酒的价值为210000元,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书》第2条约定,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验收完成6-8个月内付清全款。**电梯公司提交的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与紫海***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可以证实涉案电梯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双方通话录音中北海海昌公司从未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已通过交付涉案白酒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紫海***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电梯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电梯款最晚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7月12日,而北海海昌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向**电梯公司交付涉案白酒用于抵顶涉案电梯款210000万元构成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将延迟付款金额认定为全部货款,并无不当。依据涉案合同中第19.1条约定,**电梯公司主张以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律师费,**电梯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证实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0元。律师费系因北海海昌公司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北海海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律师费系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认定由北海海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紫海***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紫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梯公司、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4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614元,由上诉人山东紫海***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