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4824号
原告:湖北恋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苹,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大道39号弘毅工业园主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恋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桥公司)与被告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嘉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恋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苹、被告弘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恋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9127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21日、10月28日签订了关于厂房(前园区4号)和职工宿舍(301号、313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租房押金共计91276.8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日支付4号厂房的租赁押金85276.80元,同年5月21日支付310号宿舍的租赁押金3000元,10月28日支付313号宿舍的租赁押金3000元。4号厂房的租期两年,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租、水电及各项费用。至2016年5月1日,上述合同租赁期限界满,原告申请被告前来验收租赁物,2016年5月10日,被告方负责人***、**对租赁物的完好无损做了检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维修厂房卷闸门及宿舍门,原告均已修复,并经被告方***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弘嘉物业辩称,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的退租检查验收记录表来看,已经存在被告的设备设施被损坏的情形,同时原告还差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厂房水费和宿舍水电费;宿舍租赁合同中原、被告至今并未办理退租手续,无法办理退还押金。原告主张退还租房押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1、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是否退租及退租时间。依据双方厂房合同约定,期满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须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并且需重新签定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且2016年5月10日,双方对租赁的厂房进行了退租检查验收,即合同期满后,原告已退出了租赁厂房,退租时间可确认为2016年4月30日。2、两间宿舍是否退租及退租时间。依据313号宿舍租赁合同和原告提交的支付给被告的银行流水,可看出两份宿舍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到期后,原告仍在继续使用,亦在支付相关的租赁费用,此时宿舍租赁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租赁宿舍的目的是为方便在厂房工作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依据常情判断,厂房退租后,宿舍也会一并退租,且根据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录音记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此前亦对租赁的宿舍进行了退租检查,对损坏的设备已修复完毕。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本院推定其宿舍退租时间为2016年5月22前。3、退还押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依据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原告)在无任何欠费及未损坏原告设备、设施、未改变房屋结构、未损坏地面,并按照合同年限履行情况下,甲方(被告)将此押金无息返还乙方。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原告仍有部分水电费欠交,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设施、设备虽有损坏,但在合同期满验收后,对损坏的设施、设备进行了修复,并且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已对此确认,自修复完成之日应视为退还押金成就之时,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日期,本院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退还押金成就时间,即2016年9月9日。4、押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虽仅为厂房的租赁押金,但根据双方宿舍合同以及原告付款日期以及付款数额,可证实租赁的两个宿舍押金应为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弘毅工业园前园区4号楼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两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用房屋仅作为厂房使用。每月租金28425.60元,租金按半年方式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该笔房屋押金85276.80元。乙方入住后,前期所交的85276.80元房屋押金,在合同期满,乙方无任何欠费及未损坏原告设备、设施、未改变房屋结构、未损坏地面,并按照合同年限履行的情况下,甲方将此押金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用合同。同时合同还对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电力增容费、水电费、修缮、使用、转让、转租、交付及收回的验收、违约责任、免责条件、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支付厂房押金85276.8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给被告半年房租170553.60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了310号宿舍和313号《宿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每间宿舍月租金为500元,每间宿舍押金为3000元,同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宿舍的配置、设施的维护、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宿舍押金及半年租金共6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厂房和宿舍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续签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对租赁的厂房进行了退租验收,确认部分设备、设施损坏。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厂房中原确认损坏的设备、设施以及损坏的宿舍门完成修复进行了确认。后因被告未能退还租赁押金,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告恋桥公司与被告弘嘉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交还了房屋和宿舍,并对租用房屋和宿舍期间损坏的设备和设施进行了完整修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押金条件,被告未及时退还租赁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退还押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退还押金条件成就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恋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租赁押金91276.80元。
二、被告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恋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押金利息(以9127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恋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武汉弘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婷
人民陪审员任丽君
二○一六月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若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