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254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联华天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馨家园14-底商6号、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联华天安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财产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承包芮家庄村零支渠两侧种植树木。2018年11月中旬,被告施工在原告承包木林中挖沟,刨断90棵树木树根,造成树木枯萎死亡。原告报警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予拒绝,故提起诉讼。
联华公司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一般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树木,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安排员工施工,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联华公司的公示信息1份;2、芮家庄村零支渠两侧(大队桥东)渠唇植树合同复印件1份;3、现场照片3张;4、申请法庭调取公安宝坻分局林亭口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施工人员损失原告树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联华公司公示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植树合同及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接警记录及视频现场情况没有异议;对现场人员表述的联华公司让他们干活有异议,视频内施工人员不是联华公司的员工,联华公司也没有雇佣他们。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植树合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对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现场状况,但不能证实系被告原因造成,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公安部门出警视频,能够证明施工现场基本情况,但仅凭施工人员陈述,不能证明施工工作系被告指派或雇佣实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后果系被告实施,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