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6民初48号
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1号楼10层65-7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珠。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睿公司)与被告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源公司支付158万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46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包轻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告承包了恒源公司在怀来县的亿泰变电站项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亿鑫变电站项目142万元、亿泰变电站项目158万元,总价款合计300万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恒源公司预付原告100万元,余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扣除5%的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原告方如约履行了施工合同,并按时交付工程,但被告恒源公司仅支付了亿鑫变电站项目14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下花园区亿泰变电站项目158万元工程款。被告***系恒源公司100%持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与个人资产未做到界限分明,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源公司辩称,一是恒源公司对欠付亿泰变电站项目158万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是恒源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疫情影响,及恒源公司与该项目总包方平高公司有经济纠纷,应收工程款尚未到位;三是应当按照合同总价30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四是利息没有约定,如果原告方能够协商,我方可以适当支付一部分,原告要求的利息偏高。
***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包轻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对帐单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初恒源公司分包承建了怀来县亿鑫及位于下花园区亿泰变电站施工项目,2017年5月3日原告宝睿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包轻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恒源公司在怀来县的亿泰变电站项目中一、二次设备安装和一、二次电缆敷设接线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亿鑫变电站项目142万元、亿泰变电站项目158万元,总价款合计300万元;工期要求:开工日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恒源公司预付原告100万元,余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扣除5%的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自工程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原告方按时交付工程,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源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并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和同年11月3日结付22万元和20万元工程款,尚有15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恒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恒源公司及***本人在诉讼中未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扣减质保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对于质保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数额为合同总价的5%,其质保金为15万元。合同约定了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因该工程已经按照约定时间竣工,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远远超出了质保期,双方在《包轻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中虽然有“自工程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的约定,但该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审计约定,也未进行过审计,且恒源公司已经同工程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其在诉讼中未对质保金使用及工程质量提出抗辩,恒源公司应当将质保金15万元全额退返。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恒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恒源公司及***本人在诉讼中未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质保金利息的请求,其利息应当以143万元为基数依照法定利率进行计算,对其在该范围内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3万元,并赔偿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到2019年8月20日,金额为114042.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7月1日,金额为55710.5元,利息合计169753元)。
二、被告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青海恒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上述债务不能一次性全额偿还的,被告方的履行优先计付第一项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8元,由原告宝睿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恒源公司负担20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审 判 员  佟 彤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贾建娜
书 记 员  王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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