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01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青海省乐都县,现住址青海省民和县川垣北路新垣城小区1幢502室,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宪,海东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2164G。        
法定代表人:高宝林,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宪,被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45000元(当庭变更为6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格尔木察尔汗《110KV格汗线155#杆塔倾斜处理、170#杆塔倾斜改改线工程》劳务工作,劳务费900000元,该工程完工并验收移交后,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455000元,尚欠4450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格尔木园艺场《国网海西供电公司10KV白四路低压台区下户线维修工程》劳务工作,劳务费400000元,该工程完成验收移交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110KV格汗线155#杆塔倾斜处理、170#杆塔倾斜改改线工程改线工程》及《国网海西供电公司10KV白四路低压台区下户线维修工程》工程款合计1300000元,该款已经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分13次全部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给原告出具《2016年度工程劳务分包明细》,就察尔汗“110KV格汗线155#杆塔倾斜处理、170#杆塔倾斜改线工程”进行结算,价款为900000元,完成情况100%,财务部注明2017年1月25日付30万元,并由***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格尔木市进行园艺场“国网海西供电公司10KV白四路低压台区下户线维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劳务费(含税)40万元,并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同年,被告出具《2017年度工程劳务分包明细》载明“国网青海海西供电公司10KV白四路低压台区下户线维修工程”分包价款400000元未支付,工程完成情况100%,并在财务部审核意见处备注“2017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格110KV格汗线155#杆塔倾斜处理、170#杆塔倾斜改线工程款)”,该款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双方在多次的合作中并未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        
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分批支付原告劳务费1302000元,支付劳务费过程中并未注明工程项目及名称,2019年11月8日后被告持续向原告付款,依旧未备注工程项目及名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察尔汗“110KV格汗线155#杆塔倾斜处理、170#杆塔倾斜改线工程”劳务费共计900000元及2017年园艺场“国网海西供电公司10KV白四路低压台区下户线维修工程”劳务费4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被告欠付剩余劳务费共计64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付款凭证载明已付劳务费1302000元,原告当庭自认已足额收到该款,但原告认为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被告支付的650000元系支付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涉及的“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滩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线路部分”劳务费,对此“大柴旦工程”劳务费被告不认可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8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大柴旦工程”劳务费已经进行过结算并且该证明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为证实双方已就“大柴旦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申请证人徐自珠、星海明出庭作证,但二证人的当庭陈述并不一致且有矛盾冲突,故二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大柴旦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多次的合作中,并未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并且原告认可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合计1302000元,原告仅以双方“大柴旦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7月下旬)为时间节点认为此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系“大柴旦工程”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双方多次合作期间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应当待双方“大柴旦工程”结算后综合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认定,本案中截止2019年11月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302000元,已超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察尔汗工程”劳务费900000元及“园艺场工程”400000元合计金额1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忠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寒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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