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2民初3656号 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新垣城小区1号楼3**502室。 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睿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青02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青02民终3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0986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超付劳务费的占用利息54202.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加油费88689.26元、罚款47900元;4.责令被告按照实际应付劳务费3800000元给原告开具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订立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青龙滩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合同价款19660818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工程线路部分进行劳务施工,用工内容及范围是主合同35KV线路部分所有工程内容,工期按照主合同约定完成,劳务费为4600000元,劳务费支付期限及方式为:根据施工进度,双方协商。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原告陆续根据其施工进度支付劳务费,期间双方没有进行阶段性结算。2019年12月6日,在该线路跨越青藏铁路线时,被告出现严重施工失误,将电力线路错搭到青藏铁路敦格线接触网,造成铁路线接触网跳闸,铁路系统停运。由该事故导致的损失巨大,影响恶劣。12月7日,青藏公司西宁供电段给原告下发《营业线施工停工通知书》,并抄送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中止施工撤离工地,剩余工程原告不得已找其他公司重新订立合同,支付了800000元的劳务费后完成施工。因被告中途退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双方未进行工程总结算。被告自撤出工地后至2020年元月初,数次指使或带领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闹事,称原告欠付其劳务费。12月下旬至2020年元月初,原告陆续支付被告300多万,加上前期分笔支付的费用,合计支付原告4968699元,扣除补偿给被告的70000元窝工损失,共计支付给被告劳务费4898699元。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应付的劳务费是3800000元。所以,对多支付的劳务费1098699元被告理应退还。对该部分多领取占用的款项,理应支付占用利息54202.48元。此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违规施工现象被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47900元,工程车的加油费88689.26元均是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 ***辩称,与原告宝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为4600000元。虽然实际收到原告宝睿公司劳务费4920000元,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劳务费1098699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多支付劳务费的情形;(2)全部劳务费均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核算后才进行支付;(3)双方按“施工进度”核算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材料不到位造成窝工损失及总劳务费中包含合同工程之外沱沱河工地工程的劳务费;(5)原告要求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3800000元无事实依据,涉嫌恶意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料款、罚款、施工失误造成损失共计156589.26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施工方负担;(2)合同中约定的4600000元系劳务费,不包括劳务之外的任何费用;(3)依据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34号判决书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42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劳务工人,用途是发放剩余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因此机械费应由原告负担,使用机械产生的油料款也理应由原告负担;(4)被告的施工工作均在原告指派的施工单位总负责人***等四人指导、安排、监督下,无违反规定和要求行为,故产生的罚款和损失理应由原告负担。3.原告要求被告开具3800000元发票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内容。4.2020年1月9日,原告核算并支付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费后,被告一直在工地等候原告安排,但2020年5月7日,原告安排第三方进入工地实施劳务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宝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17页),证明:原告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总包了青龙滩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工程价款、工期以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责任均明确。 2.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青海大柴旦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共2页),证明:(1)原告将青龙滩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线路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费总额含税4600000元;(2)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应严格按照规范及甲方要求施工,若发生甲方扣罚款,由被告承担;(3)双方约定:若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在大柴旦项目工程中支付被告劳务费4898699元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一份(共42页),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大柴旦项目的劳务费总数额。 4.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罚款明细一份(共8页),证明:(1)被告违规搭载导致铁路停运,工程停止施工,损失巨大;(2)因被告违反安全规定施工产生多次罚款;(3)被告的机械加油费。 5.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青海银华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及80万劳务费的付款凭证(共8页),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剩余工程的劳务费数额,该笔费用应当从4600000元的合同数额中扣除。 6.工程预算书一份(共54页),证明:被告未完成施工的工程实际市场劳务量。 7.2020年5月6日***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未完成施工任务;(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拒不配合;(3)证明存在超额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书(共2页),证明: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2.2019年10月31日通话录音(共2页),证明:原告宝睿公司法人***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话,***承诺补偿务工损失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宝睿公司出具的收条、书面说明、原告宝睿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三份书证形成的地点与时间(共9页),证明:(1)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大柴旦工程最后一笔劳务费及机械费1386629元,用于发放剩余工人工资及机械费;截止2020年1月9日大柴旦工程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全部发放完毕;(2)原告按2019年7月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超支劳务费及机械费的原因系材料不到位,造成务工增加了劳务费,并包含沱沱河工地工程劳务费;(3)三份书证生成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9日18时14分、25分、35分;(4)三份书证生成地点相同,即原告办公室。 4.民事判决书(共28页),证明:(2022)青28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2022)青28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证据2和3的事实。 5.原告施工人员岗位职责证书及身份信息材料(共4页),证明:原告派施工总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经常驻工地开展施工工作,并安排、监督、指导劳务工人开展劳务工作的事实。 6.被告撤出工地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撤出工地,当时宝睿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入工地从事未完成工程劳务工作的事实。 7.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大柴旦工程劳务费清单及凭证一张,证明:2019年12月原告未经被告直接支付劳务人工1299900元的劳务费,此款不应包含在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劳务费之中。 8.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结清劳务费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具体事宜,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劳务价款发生了变更,且被告不存在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务费中包括沱河工程劳务费、窝工补偿款70000元、给四川民工支付的1299900元及退付给原告的2738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4968699元(包括窝工费、转给四川劳务组的费用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罚款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雇佣方,非项目经理,若造成损失、产生罚款和油料款,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罚款和产生油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青海银华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5KV海双线线路劳务分包合同》及800000元劳务费的付款凭证,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并未向被告多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与青海银华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另行和青海银华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违约,且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6日***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拒不配合及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方向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仅能够证明***有向工人给予窝工损失补偿的意向,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有补偿窝工损失的意向,对该部分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其向宝睿公司出具的收条、书面说明、宝睿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三份书证形成的地点与时间,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对被告出具的2019年1月9日收条中“原告给付1387629元”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对虽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虽系生效判决,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施工人员岗位职责证书及身份信息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等四人经常驻工地开展施工工作,并安排、监督、指导劳务工人开展劳务工作的事实,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撤出工地现场照片2页,原告质证认为2020年5月7日并非被告工人的撤离时间,而是其最后将机器设备拉走的时间,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20年5月7日撤离的事实,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宝睿公司向***支付2019年劳务费清单及凭证,原告质证认为合计劳务费应为4968699元,本院认为,原告对给付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不属于劳务费,对给付4968699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与***的协议原告质证时认为虽对协议真实性无法甄别,但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原告宝睿公司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DML-2019-69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青龙滩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滩,合同价款19660818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工程线路部分进行劳务施工,用工内容及范围是主合同35KV线路部分所有工程内容,工期按照主合同约定完成,劳务费为4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双方协商;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出现问题,给甲方(宝睿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乙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窝工费、四川工人工资等共计4968699元(该款项包括由被告书写收条,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名下的四川班组的1387629元)。原告宝睿公司法人***、施工负责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内容有原告承诺给予窝工损失补偿。2020年5月7日,被告施工队将其设备全部搬离。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青海银华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5KV海双线线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35KV海双线线路劳务分包给青海银华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计划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竣工。后双方核算该工程劳务量总价为1100568元。 另查明,2022年8月18日,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1.宝睿公司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中将电力线路导向掉落到青藏铁路敦格线机车供电接触网上,造成铁路线接触网跳闸,铁路系统停运,影响恶劣,各方面损失巨大;2.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宝睿公司施工现场屡次违反工地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我公司为教育惩戒、确保人身安全,给予其罚款共计45900元;3.施工过程中,宝睿公***便其车辆及设备使用,在我公司加油,总计费用为88689.2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名下的***班组窝工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098699元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劳务费为4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双方协商。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2)原告支付给被告名下的***班组的窝工损失70000元及电话录音等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有窝工、追加劳务费的承诺等因素,加之原告将剩余的劳务以800000元转包给他人,而后的预算为1100568元,足以证实被告实际施工时发生的工程劳务费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3)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剩余的劳务以800000元转包给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4)原告将剩余的劳务以800000元转包给他人,以800000元为依据计算多支付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800000元剩余工程劳务量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被告之间截止庭审时仍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是否多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此,综合以上因素考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及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加油费、罚款等问题。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1)宝睿公司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中将电力线路导向掉落到青藏铁路敦格线机车供电接触网上,造成铁路线接触网跳闸,铁路系统停运,影响恶劣,各方面损失巨大;(2)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宝睿公司施工现场屡次违反工地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我公司为教育惩戒、确保人身安全,给予其罚款共计45900元;(3)施工过程中,宝睿公***便其车辆及设备使用,在我公司加油,总计费用为88689.26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中并未对罚款和油费进行约定,但约定了“由于乙方(***)原因出现问题,给甲方(宝睿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乙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上述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笼统的将责任归于施工方,并未划分原、被告之间的具体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确系被告原因导致罚款,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油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加油费问题,且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仅提供劳务,加油费系施工过程中宝睿公***便其车辆及设备使用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油费确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费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务费3800000元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系38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6.8元,**海宝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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