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6399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8.5元,本院减半收取5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