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5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A座1022室。    
法定代表人:马传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北七巷53号。    
法定代表人:邱菊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电缆头更换品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原品牌电缆头的安装数量有争议。一审中,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经济签证记录》用于证明其将原品牌的15个电缆头全部安装完毕并拆除后进行了重新安装。二审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工程签证确认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原品牌电缆头仅安装了一个后予以拆除,其他均是直接安装更换后品牌的电缆头,不存在原品牌电缆头全部安装和拆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施工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记录》上并未载明其制作完成的原品牌电缆头数量,现场施工照片也仅能证实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对于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无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量应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包电缆桥架、电缆头材料,故若本案存在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原品牌电缆头全部安装完毕的情况,则应对两种品牌电缆头的价差进行核算后予以综合认定。综上,因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且需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查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庞艳
审判员    马恒雯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