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1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北七巷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电气销售处,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二三类机电区**栋**号。
经营者:**,男,***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电气销售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8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5763.7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4420.9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公告送达费。合计起诉标的:911041.67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电器销售处与案外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秀城二代宅认购协议书》,约定新颐园公司开发的秀城二代住宅所需的电力设备在被告处购买,电力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也由被告完成,工程款以新颐园公司开发的秀城二代住宅七套房产全部冲抵。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由于被告不具备电力设备安装的资质,因此,于2014年3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具备水利电力设备安装资质)新疆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新颐园公司从其处购买的电力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于原告,工程名称: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城2代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工程承包范围;9台变压器、37台高压柜、82台低压柜、4台动力柜、3台计量柜及1台消防巡检柜的安装与调试,电缆头制作及安装;本工程工程款为固定价款710000元。本合同工程款支付由发包方(被告)向承包方(原告)以案外人新颐园公司开发的秀城二代住宅小区住宅一套全额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人员进行电力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接受被告的指派,对本合同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其他零星工程),完成工程增项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08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付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电力设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案外人新颐园公司报请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对受电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2月10日经过该部门验收,验收结论:受电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力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程施工任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于2016年3月将合同约定的抵款房转卖他人,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71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65763.75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共计19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0/00月计算,未付工程款710000元*4.8750/00*19个月)。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电气销售处辩称: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从2014年12月10日完成工程并交付验收之日到2016年12月10日已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事实和实际施工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不但存在严重的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而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存在工程增项的事实;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税款。在被告代为缴纳相应税款后,原告拒不承担相应的税款,致使合同不能依约履行,其错在原告方;双方签署合同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施工所用材料,未结清余款为39000元,应从总工程款710000元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材料款39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94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款税款23100元(以上合计6***500元);4、判令被反诉人依法承担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被告要求的材料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签订的合同,原告仅是一些安装工作等,其他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条款约定;安装合同约定电气安装费用的支付的方式是由开发商的一套房产抵偿,没有现金交易,不存在税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第三人建投资公司建设的“荣和城四期F区9#楼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双方约定总施工面积20***5.10平方米,若地下室层高在2.5米以上,则面积按增加33%计算;劳务费单价按每平方米460元包干计算,其中清包工单价350元/平方米,机械费包干单价11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473746元;保修金为清包工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地下室层高超过2.5米,依合同约定面积应按增加33%计算,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款为9640200.02元。该款第三人已支付8500000元,尚欠1140200元(含保修金2200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三人声称对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但其亦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被告方的承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春城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920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就上述工程款920152元及保修金220048元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获得的款项,在工程款92015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春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保修金留取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7年10月12日,因此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尚未成就,故针对原告主张的保修金2200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时获得的款项,以保修金220048元为限。同时,第三人青建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之前三方会议纪要约定,第三人青建公司直接给付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青建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春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152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新惠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0152元;
二、原告乌鲁木齐新惠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920152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时获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乌鲁木齐新惠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保修金220048元,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给付条件成就后、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时获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则第三人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920152元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应付款项,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振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