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
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康宁东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太谷县水务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又名程月生),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利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是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的退休职工,退休后被该单位返聘。由于山西农大南院旧井多年未使用,几近无水,且淤积严重,2013年4月26日,山西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与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签订了洗井协议,由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负责洗井。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承揽该工程后指派***和***、***三人施工,***为工地负责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按天计算每天给***工资100元。***因想加快施工进度,通过太谷县侯城乡里修村的***介绍找到***,答应按天给***100元。***于2013年5月2日参与洗井,从事下管、拧管、拆管、加减管等洗井工作。2013年5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打井机上的配重块砸伤,经太谷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伴湿性坏疽,右上肢多发性骨折,***现已被截肢。***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万余元。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在山西农大的工程款已结算,但尚未发放工资。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所加入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花名中无***。******
原审认定,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指派***和***、***三人到山西农大南院施工,为山西农大洗旧井,指派***为该工地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为加快施工进度招用***等加入到施工中,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接受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工地负责人劳动管理,服从工地负责人劳动安排的情况下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工作,所做工作属于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未发生任何关系,也没有允许或默许***代表上诉人招用工人,一审判决认定***雇佣被上诉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毫无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山西农业大学的洗井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揽的,***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与单位是工作上的关系,***在该工地上受伤,实际上的用工主体就是上诉人,符合劳动部门的文件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小刚的损害后果系医疗侵权行为所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整个工程是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承揽的,用工主体是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上诉人***挣的就是凿井队的工资,不可能用自己的工资来支付***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所称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招用,在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所承揽的山西农业大学洗井工程工地从事洗井工作。***作为该工地负责人,其招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接受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亦归属于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小刚的损害后果系医疗侵权行为所导致一节,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水利机械凿井队承担10元,由上诉人***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