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1民初274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廊坊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四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70060604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文安县,系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廊坊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壁挂炉款113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会计。2017年7月6日,东二街委会为给村民订购壁挂炉,通过原告转给二被告壁挂炉款507400元,但二被告未将所订购的全部壁挂炉交付给村民。因为订购时被告定价过高,每台壁挂炉每台应退还村民300元,因此应返还东二街委会共计113300元。因被告***当时生病住院,无法与盛达公司协商一致退款,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113300元并支付东二街委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将款项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我是盛达公司的销售人员,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2017年9月中旬因病住院,以后的事儿都是公司直接处理,我都不知道了。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向来没有承诺或答应过诉讼的113300元,公司是按照招投标合同依法进行。诉状中所提到的507400元是***所收,公司只收到了38万余元,因此***多收的款项应退还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达公司为霸州市2017年“煤改气”工程中所需燃气壁挂炉中标单位,与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壁挂炉销售合同。被告***与案外人***为被告盛达公司销售员,负责联系、销售盛达公司壁挂炉,二人不挣工资,只挣提成。2017年,***、***以盛达公司名义与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街委会(以下简称东二街)协商为东二街村民购买艾诺基牌壁挂炉事宜,当时东二街并不知晓***与盛达公司的具体关系,只知道***代表盛达公司。双方初步确定购买各种型号的壁挂炉200台,价款共计507400元。2017年7月6日,时任东二街会计的原告通过其账户转入***账户507400元。***称盛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协商,盛达公司称***未参与协商,*法僧是在协商后才去的,目的是为了核实协商的情况,核实具体数量。2017年8月31日,被告盛达公司向东二街村民开具了燃气壁挂炉专用收据。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售给东二街村民各种型号的壁挂炉数量为179台。原告179台壁挂炉款项共计447800元,被告盛达公司称款项共计448600元,被告***称因其当时生病住院治疗,具体数量及价款不清楚。
2017年,被告***为盛达公司联系了多个村街销售壁挂炉。***于2017年7月3日转入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190800元、2017年7月5日转入**账户412800元、于2017年7月5日转入**账户387400元、于2017年9月10日转入案外人***(***称***为盛达公司经理)账户267800元。***据此四份转账记录称收取东二街的壁挂炉款507400元均已交付盛达公司;盛达公司称***系公司另外一名销售员,转入***账户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并称只收到***转来东二街壁挂炉款387400元。盛达公司在其自己编制的《销售壁挂炉收款明细表》中记载,收到***东二街款项387400元,收款人为**。
原告称,壁挂炉安装完毕后,东二街街委会与***协商每台壁挂炉退款300元。***对该事实无异议,盛达公司对此否认,并称对此不知情。东二街街委会与***协商后,向购买壁挂炉的村民每台退款300元,收款村民均在东二街艾诺基壁挂炉降价款领取表中签字、捺印。后东二街街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6日,村民购买壁挂炉,通过会计***转给***507400元,实际安装179台,价款共计447800元,由盛达公司提供收据,***应返还59600元。经与***协商,每台再降价300元,计款537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13300元。在返还款项期间,***因病住院,由会计***于2017年10月25日垫付了113300元,支付东二街街委会。因此,***所欠东二街街委会的壁挂炉款应返还给***本人。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原告与东二街原党支部书记***先后给***打电话并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多收取的壁挂炉款及每台退还的300元共计11万多都是原告办理的,款项应退还原告;***对原告及***的告知内容无异议,并称这件事曾和盛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说过,但盛达公司同不同意记不清了。二被告至今未将多收取的壁挂炉款及退款返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2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业务回单、证明、壁挂炉降价领取表、责任保险普通发票、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信用社业务回单,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燃气壁挂炉销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二街与***在协商销售壁挂炉过程中,并不知晓***与盛达公司的具体关系,双方就数量、价款进行了协商,盛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曾到场就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东二街将价款汇入***账户,盛达公司向东二街村民开具相应的发票;***同意每台壁挂炉退款300元,原告及东二街就返还多收取的货款及退款事宜都与***进行了协商。以上事实证明即使***无权就退款事宜与东二街及原告进行协商,但东二街及原告通过***的上述行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为代理人、盛达公司为被代理人,故***的代理行为有效,***的上述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盛达公司承担。现东二街明确表示本案债权归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盛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原告壁挂炉款及降价款共计113300元,并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226.6元系其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壁挂炉货款及降价款共计11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22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财产保全费1086元,由被告廊坊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任建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