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龙信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四子王旗龙信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25民初83号
原告:四子王旗龙信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吉拉,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定相营村。
法定代表人:姜云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子王旗龙信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达水务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希林牧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吉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达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美希林牧业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与我公司龙信达水务公司口头约定打一眼吃水井,深度18米,每米450元,下井管18米,但是不保水,共8100元,完工后付款。钻井结束美希林牧业公司没有付款,后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钻深井合同,约定钻井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协定我钻机进场后由美希林牧业公司先付2万元进场费。我钻机进场开钻后,该公司还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付进场费,途中还因该公司与其他工种的债务影响我钻机正常工作时间,我钻机只能停钻等美希林牧业公司支付6万多元的前期费用才能下井管。经再三催款还是无法兑现,我机台只好撤出工地,损失费用甲方承担。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打下了欠条:两眼井共付3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9月15日一次还清,结果还是没有兑现,现我公司决定向你院起诉美希林牧业公司。
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龙信达水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钻井合同书,证明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钻井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就施工工程拟钻井深度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原被告责任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前期钻井事宜协商一致,由美希林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云宝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钻井队前期费用计30000元整,¥30000,预计九月十五日付清,如有变动提前与钻井队沟通,2016.8.15,姜云宝。因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委托原告龙信达水务公司进行钻井施工,下井管深度18米,每米450元,但不保水,共计8100元,完工后付款,但被告在完工后并未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7月31日,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与原告龙信达水务公司签订了另一份钻井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的拟钻井深度、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且还约定原告钻机进场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进场费。原告钻机进场开钻作业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进场费。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其他工种的债务纠纷影响原告钻机作业,故原告停止施工,等待被告支付前期钻井费用后再下井管作业。2016年8月15日,双方就前期两次钻井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云宝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付原告前期费用30000元,并承诺预计在9月15日付清,如有变动提前与钻井队沟通。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龙信达水务公司与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就前期两次钻井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理应在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予给付,被告美希林牧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担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子王旗龙信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子王旗龙信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内蒙古美希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丽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