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7387号
原告:云南泛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建设路296号云立方小区3-1幢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7352848F。
法定代表人:赵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呈,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琴文,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848号恒兴酒店附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825900。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山,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泛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呈、董琴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就普洱茶文化科技中心项目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和保修款支付事宜签订了《普洱茶文化科技中心项目工程款抵款协议》。后在该抵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故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入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若逾期,则被告按每月1.2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付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是抵充房款,并非实际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和律师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署一份《普洱茶文化科技中心项目工程款抵款协议》,约定原告将昆明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都汇商务中心1-2号商铺(价值5501609.94元转让给被告或其指定的商铺受让人,用于充抵原告欠被告的普洱茶文化科技中心项目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和保修款(合计3354609.94元),多余款项2147000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昆明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爱梅、林彩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爱梅、林彩英以5501609.94元的价格向昆明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银都汇商务中心1-2号商铺,刘爱梅、林彩英实际支付5101609.94元,该款最终转至原告账户。2020年7月13日至8月11日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3354069.94元。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8月11日,被告尚欠4000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被告逾期还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28%/月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33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欠付原告300000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和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所签《借款协议》其实质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过借款行为,由于协议明确了被告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时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月1.28%支付利息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协议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泛普置业有限公司欠款300000元;
二、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泛普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泛普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会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姚荣
书记员段红娇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