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848号恒兴酒店附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848号恒兴酒店附五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未向**借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军亦未向**借过款,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决定案件的管辖。上诉人认为,**极有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改变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更正案由,从而达到其所希望的由文山市法院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云2601民初84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军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从**的诉请来看,其主张判令***、云南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一诉请系民间借贷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属于出借方,其诉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法应由其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为合同履行地,现其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王汉水
审判员 陆正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