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倪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097016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翔,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塔岭北路**,现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临海市/div>
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敬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倪翔未签订合同,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临海市人民法院。另,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地亦为临海市,将本案管辖法院定为临海市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证据等起诉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部分。根据被上诉人倪翔原审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内容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