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宪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宪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8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097016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1)赣048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案由既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庐山市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审认为庐山市并非合同履行地,无权管辖本案,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管辖协议约定,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者之间原告享有诉讼选择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应理解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验收地等等。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诉求的指向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因原告诉讼选择且最先立案,因而不得再将案件移送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1)赣048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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