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097016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柴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经公司)、***、***、原审被告***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执行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7)赣0403执587号,要求执行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赣0403民初644号。2、要求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403民初4324号。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4、将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涉嫌工程转包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在这工程的实际运作,是一起典型的涉嫌非法分包、转包、再转包的违法事件。请被上诉人向法庭说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等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更惊心的是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又将承揽的工程全部收取2%的管理费后,再转包给被上诉人***和一般自然人***。再转包的事实被上述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是清楚并实际是认可的。***本人根本不是实际承包人,没有参与工程管理,连现场的一次监理例会都未参加。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原件)。
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关系的包括合同在内的证据多达20余份,其中原件就有8份。众所周知,给法庭提供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可以向法院保证,本人没有提供伪证。那么我就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你们认可的实际承包人***与承包工程的相关采购合同等工程现场管理原始文件,哪怕是一份。
比如上诉人提供的原件证据一,为建设单位要求上诉人要求尽快落实被上诉人***尽快办理工程款抵房款手续,试问被上诉人天下有哪家房屋开发公司会要求购房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的人扯在一起。我能保证这份证据是亲自收到的真实原件。
被上诉人***为所承揽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期、二期的工程款均是由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汇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所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铁证,于2017年6月11日分别向建设单位江西远洲临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7)赣0403执587号。但据查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建设单位江西远洲临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在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转账被上诉人***承揽相关工程款分别为250000元、26885.5元、68214元、612305元。付款银行:建行九江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6×××08),收款银行:临海市农商银行银泰支行(账号111004200120100708539)。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不是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所说没有工程款。
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在事实面前,以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相关转包合同,就对他掩盖违法分包、转包、再转包的违法事实没有办法。由于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肆无忌惮的采用这种转包方式,利润层层剥皮,严重触犯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因亏损严重外逃,严重影响了工程所在地九江市部分相关工程的法律纠纷,在濂溪区法院和浔阳区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承揽该项工程的法律纠纷就不下十起。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轻松的获取千万以上的管理费,却将烂摊子丢给工程所在地,受害者全部为工程所在地居民和单位,岂不是无法无天。
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确凿,本人要求认定***为承揽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与***存在实际工程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共同偿还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7)赣0403执587号判决款项。且要求对被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的线索和证据,移交司法部门办理,由人民法院收缴违法者的违法所得。
被上诉人汇经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浔阳区法院应停止对(2017)赣0403执58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所涉对答辩人的强制执行。(一)***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在答辩人处并没有到期债权(应收款),也没有其他收入。1、九江市远洲***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其独立承包九江远洲***项目并承担一切责任。***在答辩人处已无应收款项(到期债权),反而倒欠答辩人巨额款项,目前答辩人正在向***追索中。2、***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在答辩人处并没有到期债权(应收款),也没有其他收入。(二)浔阳法院在(2017)赣04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九江远洲***项目二期多层二标段项目由***负责,即使该事实认定正确,汇经公司在该案中也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而非协助执行人。(附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裁判文书)1、《最高院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若浔阳法院认定***与汇经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正确,则本案被执行人***与汇经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分包方、第三人(答辩人)为工程承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答辩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在本案应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的情况下,浔阳法院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要求答辩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即便答辩人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浔阳法院也无权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本案中,答辩人对***不负有任何金钱债务,且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浔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10月26日即向浔阳法院提出异议。
二、答辩人是否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基于与***等之间的借款关系向其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而法院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是基于认为***在答辩人处有到期债权,但答辩人在前述行文中,以明确阐述清楚法院不能对答辩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原因。至于答辩人是否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完全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仅能向借款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等主张偿还借款,其要求答辩人对该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浔阳法院应停止对(2017)赣0403执58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所涉对答辩人的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机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不得扣留(提取)原告550000元款项;2、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包或承包关系,且在原告处无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或其他收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03执5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因被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被执行人)***在原告九江市远洲***项目中有应收款,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告(被执行人)***应收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原告收到后于当月2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注:根据我司核实的情况,被告(被执行人)***并非原告(异议人)在九江市远洲.***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被告(被执行人)***在原告(异议人)处无应收款,也无其他尚未支取的收入,因此原告(异议人)无可扣留(提取)的款项,更无义务向贵院指定账户汇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赣0403执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22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异议人)辩称被告(被执行人)***并非原告(异议人)在九江市远洲.***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被执行人)***也无应收款或其他收入在原告(异议人)处,与事实不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人)的异议。原告认为九江市远洲.***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其独立承包九江市远洲.***项目并承担一切责任,而关于工程承建、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由***与原告直接联系、处理;现原告认为***承包的九江远洲.***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人工、材料款项等己远远高于原告从九江远洲.***项目收到及应收的工程款,因此***在原告处己无应收款项,反而倒欠原告巨额款项,目前原告正在向***追索中;另外,被告(被执行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被执行人)***在原告处并没有到期债权(应收款),也没有其他收入,原告处无可扣留(提取)的款项。现原告汇经公司诉来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被执行人)***在原告九江市远洲.***项目中是否有到期债权及被告(被执行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汇经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申请执行人)***、**美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被执行人)***在原告九江市远洲.***项目中有到期债权,亦未提供被告(被执行人)***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故执行部门要求原告履行执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有理由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赣0403执5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03执58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赣0403执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不得扣留(提取)原告5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包或承包关系,且在原告处无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或其他收入,因该诉请属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执58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原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远洲.***项目中的应收款人民币550000元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证明:***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名义向开发商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2、变更签证返销单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汇经公司法人代表***知道***为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在该反馈单上签字了;3、三方协议。案外人(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是同样的承包人关系。证明被上诉人与实际承包人实际发生了以房抵款的事情,可以作为本案参考。
被上诉人汇经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未提供原件,该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如果***认为***对汇经公司有到期债权,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本案应当终止对汇经公司的执行。第二份证据没有原件,其他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第三份证据没有原件,且从内容来看是开发商与台州某案外公司的协议,与汇经公司无关。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所作的工程是临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远洲***项目,其从***处承包工程的防水工程,听***说工程是从***处接来的。其和***之间没有合同,**工员开具证明、结算单到钟处结账,工程按面积计算。***是从汇经公司处拿款,但工程是从***处承接的。
上诉人***认同证人**的证言。
被上诉人汇经公司认为,我公司只和***发生工程款结算,如果我公司支付款项给***,那也是受***的指示付给钟的,该款项实际是支付给***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汇经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支取收入”是指被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单位,上诉人***以***在汇经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36条所规定的“支取收入”;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61至69条,系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第63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汇经公司在收到浔阳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已向浔阳区法院提出异议。此时,如果***仍然认为汇经公司对其具有给付金钱义务,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汇经公司予以强制执行。至于***上诉认为汇经公司违法转包、分包;***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汇经公司是否对***具有给付到期工程款的义务,均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审理的对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