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29民初3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8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097016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徐细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了水泥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2016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水泥款未果。另查,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九江市远洲九悦庭施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钟伟顺,违反了建筑法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
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被告”的条件,而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应由双方提交证据,经审理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而非自书面审查阶段予以驳回起诉。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且本案也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