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智钢,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军,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城恩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道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化工公司)、国网江西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方鑫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钢,上诉人广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有、苏军,上诉人永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晓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春,被上诉人永丰方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其主要理由为:1、方鑫电力公司、永丰供电公司、广源化工公司未在事发高压线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更多责任。2、××辅助器具通常四年更换一次,一审认定两年更换一次不当。3、***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4、***推脚手架时没有注意安全,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广源化工公司辩称:其和***系承揽关系,高压线路的管理、检修均永丰供电公司负责,本案事故发生和广源化工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永丰供电公司辩称: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单位系广源化工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单位为广源化工公司,永丰供电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广源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其主要理由为:1、其和***系承揽关系,***系为***提供劳务,***应承担更多责任。2、涉案高压线路系永丰方鑫公司架设,其没有按规定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高压线路的管理、检修均由永丰供电公司负责,其管理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起做事的人均是150元一天,其和广源化工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永丰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产权人,涉案高压线路不由其管理维护,其没有责任。
永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其主要理由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单位系广源化工公司,管理和维护单位也是广源化工公司,警示标志的设置主体系广源化工公司。广源化工公司系该高压线的经营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辩称:永丰供电公司系专业的供电企业,在涉案高压线路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形下继续输送电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广源化工公司辩称:永丰供电公司系专业的供电企业,其系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和永丰方鑫公司针对上列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请求***、广源化工公司、永丰供电公司、永丰方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7732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叫上***、案外人潘忠庆、潘正华(此次做事还有罗安,当天不在)一起为广源化工公司修补排窗玻璃。***、潘忠庆、潘正华修补完一分厂碎石车间的排窗玻璃后,潘忠庆在前面拉脚手架(连轮子高约7米),***在后面推,准备去对面的厂房修补其他玻璃,后脚手架不慎碰到空中的高压线,致***触电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9296.47元(由***垫付)。因伤情严重,2014年3月31日***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三度烧伤;身体体表10%-19%烧伤;肩胛骨骨折。住院183天,花去医药费206191.85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5月15日永丰县诉调联动中心就***受伤之事,曾组织***、***、广源化工公司及永丰供电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5月16日***、***、广源化工公司三方就***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广源化工公司各预付医疗费30000元,均交至永丰县诉调联动中心。后***通过永丰县诉调联动中心领取***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整,领取广源化工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元整。此外,***另向广源化工公司借支8.5万元,加上其自己垫付8.2万元,***总共支付***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6.7万元。
2015年4月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皮肤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柒仟元,右腕部皮瓣修薄手术费用约贰万元,其右肩、肘、踝关节瘢痕松解费用酌情参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855.6元(***垫付,含住宿费及交通费)。因此次鉴定结论中“右肩、肘、踝关节瘢痕松解费用酌情参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具”之规定,且***也提出异议,故要求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2015年5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结论,评定***的右肩、肘、踝关节瘢痕松解后续治疗费为陆万元左右。***对补充鉴定结论也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鉴定人员余雄飞出庭接受质询,为此花去费用800元(***垫付)。另外,***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又持有异议,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在2014年11月已失效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作出此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截止至末次出院之日止。此次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552.1元(其中由***垫付192.1元,由***垫付1360元)。另外,2015年3月1日***还对其辅助器具费申请鉴定,2015年5月12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装配假肢的费用为2741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垫付)。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18日***、罗乐平(的亲弟弟)与何福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何福根在宝嘉旺超市楼上五至七楼的喜来登宾馆租给***、罗乐平经营,租期一年,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后***、罗乐平对喜来登宾馆进行经营。2013年2月18日***独自与何福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在县城做装修业务,需要房屋居住,现经双方协商,何福根将喜来登宾馆510房间(不带卫生间)长期出租给***居住,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租金为每月200元,按季支付;水电费每月30元……。签订合同后,***及其妻子租住在房屋内,并按期交纳租金,直到出事。期间(2013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儿罗子晴。
再查明,2012年6月29日***经人介绍到***处学徒,学习装潢。最早工资为每天40元,后慢慢增加。***接到事做,都会叫***去做。***自己会登记其做事的天数,***也会登记,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工资3000元整,***在***的记事本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底,广源化工公司请被告***为其厂房修补玻璃,***遂叫来***、案外人潘正华、潘忠庆、罗安,共计五人,一同去做,其中***做了3天,***做了5天,潘正华、潘忠庆各做了1天,罗安做了2天,共计12天。做事工具由***提供,脚手架系***的,但系广源化工公司租赁***的,租金为120元。同时,修补的玻璃及其他材料也系***购买,但广源化工公司应按原价将材料款支付给***。2014年5月21日***与广源化工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一份《铝合金广源化工车间玻璃窗修补》,上面写明:1、做一分厂换玻璃与过磅房换玻璃:一分厂换玻璃34块,过磅房3块,共37块,110㎝×79.5㎝×37块=32.2㎡×22元/㎡=708.4元;2、换窗户门仔:30扇×60元/扇=1800元;3、老办公楼换门窗及插销:玻璃:110㎝×45㎝×6块=2.7㎡×22元/㎡=60元;铝合金:4.8㎏×30元/㎏=144元;3个插销合计42元;买木头及铁钉计80元;12天×150元/天=1800元;移动脚手架4层+轮子2层=6层×10元/天=60元+运费=120元;4、2014年新车间新增窗:160㎝×180㎝×6个=17.28㎡;20㎝×300㎝×1个=6㎡;合计23.28㎡×100元/㎡=2328元;5、玻璃胶24支×10元/支=240元。由于***怕广源化工公司付款后会收掉他们之间的结算单,故***至今未向广源化工公司领取此次工资。
庭审中,案外人潘正华、潘忠庆称***叫他们去做事时,讲广源化工公司请人做事,每天150元,后因发生事故,至今他们未领取工资。而***则称***此次叫他去做事是每日100元,且事发后***也按每日100元付了工资,并将以前所欠工资全部结清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又查明,事发高压线为10千伏。2012年7月1日广源化工公司与永丰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事发高压线的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广源I线25号杆并钩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即事发高压线的产权为广源化工公司所有。庭审中,广源化工公司对此也认可。合同签订后,永丰供电公司一直供电给广源化工。另外,事发高压线的架设及安装均为永丰方鑫公司,永丰方鑫公司在安装高压线时,在事发现场安装有一电线杆,但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志。经现场勘查,事发高压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约为6.96米,距广源化工公司一分厂碎石车间的水平距离约为5.25米。还查明,安装玻璃需要一定的技术,***及***均没有装潢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的损失为:1、医药费:21548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为5520元(184天×30元/天);3、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3680元(184天×2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2555.35元(24906元/年÷365天×184天);5、误工费:***及案外人潘正华、潘忠庆均认可此次在广源化工公司做事每日工资为150元,且***与广源化工公司的结算清单上也显示每日工资为150元,故认定***工资为每日150元,而***主张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即每日工资为129.59元,予以准许,误工费为47299元(47299元/年÷365天×365天);6、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250.5元;7、××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累计为53%,故××赔偿金为257675.4元(24309元/年×20年×5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其女儿罗子晴只有5个月,尚需抚养17年零7个月,***主张尚需抚养17年零5个月,予以准许。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886.64元(15142元/年÷12个月×209个月×5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所以本案的××赔偿金总计为327562.04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7000元;9、××辅助器具费:经鉴定,××辅助器具费为274100元;10、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装配左拇指、右拇指和左脚趾的次数均为24次,装配手功能支具及装配踝足矫形器的次数均为47次,每次安装时间为20天,安装期间需一人护理,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即护理费为66781.21元(25931元/年÷365天×47次×20天/次);11、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装配左拇指、右拇指和左脚趾的次数均为24次,装配手功能支具及装配踝足矫形器的次数均为47次,每次安装时间为20天,但该装配假肢的次数均计算至人的平均寿命74.83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即为被抚养人,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经计算,***至60周岁,应装配左拇指、右拇指和左脚趾的次数均为16次,装配手功能支具及装配踝足矫形器的次数均为32次,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82935.23元(47299元/年÷365天×32次×20天/次);以上费用合计1124171.65元。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责任划分问题?3、***的损失认定?首先,关于***与***的关系问题。本案***自2012年6月29日起在***处学徒,每日工资40元,后工资逐渐增加。***每次做事,均由***安排,做事的工具也由***提供,***对***做事的天数也会登记,截止2014年1月29日***认可尚欠工资3000元。综上,截止2014年1月29日***与***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认定截止2014年1月29日***与***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其次,2014年3月29日***与***去广源化工公司做事,根据***与广源化工公司就此次修补玻璃的结算单显示,广源化工公司以每日150元的工资与***进行结算,且以120元的价格租赁***的脚手架,还支付***垫付的材料款。综上,***与广源化工公司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后***再叫上***及潘忠庆、潘正华等人一起为广源化工公司做事,从结算单上显示,广源化工公司也以每日150元的工资支付他们报酬,故***及***均系广源化工公司雇请做事,***及***与广源化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至于广源化工公司与永丰供电公司的关系,双方均认可为客户关系,即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永丰供电公司为供电方,广源化工公司为用电方。另外,永丰方鑫公司为广源化工公司安装高压线路,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第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根据永丰供电公司与广源化工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由永丰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高压线输送电流,获取经济利益,故永丰供电公司为法律上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永丰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即无法定免责事由。况且永丰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设施疏于管理,对未在电力保护设施(电线杆)上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缺乏提示,故永丰供电公司与***的触电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广源化工公司作为***的真正雇主,雇佣没有资质的***从事铝合金玻璃修补安装,且未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故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2规定,非居民区10KV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13.0.4规定,10KV高压线与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裸导线为1.5米,绝缘导线为0.75米。在无风情况下,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上述数值的一半。根据现场勘验,本案永丰方鑫公司架设的事发10KV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及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7.0.4“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1、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2、高层建筑邻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4、游览区和绿化区;5、空气严重污秽地段;6、建筑施工现场”之规定,事发地也不需安装绝缘导线,故永丰方鑫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虽然在本案也系受雇于广源化工公司,并非***的真正雇主,但***自2012年6月29日起就在***处学徒,至2014年3月29日前一直受雇于***,此次***也系***叫去为广源化工公司做事的,***在事发高压线路旁修补厂房玻璃也系***安排,故对于***的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永丰供电公司、广源化工公司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112417.17元;广源化工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449668.66元;永丰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337251.50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永丰方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的经济损失1124171.65元,由***赔偿10%即112417.17元,广源化工公司赔偿40%即449668.66元,永丰县供电公司赔偿30%即337251.50元,其余20%由***自行承担;二、***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赔偿3000元,广源化工公司赔偿12000元,永丰供电公司赔偿10000元;三、驳回***要求永丰方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加,***应赔偿***115417.17元,扣除***已赔偿186296.47元(含***从永丰县诉调联动中心领取的10000元),***应退回***70879.3元;广源化工公司应赔偿***461668.66元,扣除***从永丰县诉调联动中心领取的20000元,广源化工公司尚需赔偿***441668.66元;永丰供电公司应赔偿***347251.5元。上述项款,限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负担1500元,广源化工公司负担5930元,永丰供电公司负担4470元,***自负3000元。鉴定费9207.7元(***已支付7847.7元,***已支付1360元),由***负担1360元,广源化工公司负担3200元,永丰供电公司负担2700元,***自负1947.7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潘忠庆等人的领条三张,以证实其和广源化工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广源化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永丰供电公司和永丰方鑫公司未予质证。广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10KV及以下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涉案高压线路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均为永丰方鑫公司,该高压线路没有悬挂警示标志,永丰方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永丰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恰说明涉案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单位为广源化工公司。永丰方鑫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领条和***的结算单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广源化工公司进行玻璃窗维修期间不幸触电受伤,广源化工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其实际利用涉案高压线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其对涉案高压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广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高压线路系永丰方鑫公司施工架设,其作为专业的高压线路施工公司,应当知道涉案高压线路架设在工厂生产区域,人员来往比较频繁,应当悬挂警示标志,但其没有在线路上悬挂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2012年6月29日起就在***处学徒,至2014年3月29日前一直受雇于***,此次***也系***叫去为广源化工公司做事的,***在事发高压线路旁修补厂房玻璃也系***安排,***没有及时提醒***施工区域有高压线路及脚手架较高可能碰上高压线,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对于***的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永丰供电公司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和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在县城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112417.17元;广源化工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674503.02元;永丰方鑫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112417.17元;剩余20%的损失由***自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责任比例作相应调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经济损失112417.17元,江西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4503.02元;
三、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江西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417.17元。
以上各项相品后,***应返还***垫付款70879.30元(***垫付了186296.47元),江西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673503.02元(其先行支付了20000元给***),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417.1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2元,合计32242元,由***负担4000元,***负担3000元,永丰县方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江西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