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恒舟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5民初6180号
原告:无锡恒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邹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恒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舟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散被告金羊公司。2018年12月19日,金羊公司向本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羊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所涉纠纷为公司解散纠纷,属重大涉外案件,应当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金羊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经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8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日本国株式会社日窒出资1808.48万元、恒舟公司出资1402.08万元、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869.44万元,其中日本国株式会社日窒系外国企业。
本院认为,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审判庭或者专门合议庭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金羊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恒舟公司诉请解散金羊公司,故根据上述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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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