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路世东与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原审第三人: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的事实错误。***和**签约时,合同首部虽写明“甲方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尾部落款签字时仅是**和***签字,无公司盖章。且在合同履行中,自始至终都是由**自行支付工程款。2、原判以***施工完成的46套逆变基础坑座面积发生变化为由,对全部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双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由***和**二人分别代表永红公司和双建公司签订,但永红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由其签订,该合同对永红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是代表双建公司签约,双建公司在事后对**签约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实际由***与双建公司之间签订成立。因此,涉案合同主体发生在双建公司与***之间,故***主张**与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发包方,且工程质量合格,***有权向双建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箱变、逆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箱变工程与相应的逆变组成完整的一套且单价相同。***完成的91套箱变、逆变基础工程中,91套箱变工程完全一致,而91套逆变工程中,其中的45套与原来一致,但另外的46套逆变基础工程发生变化,即9l套箱变工程与其中的45套逆变工程和另外46套逆变工程不能相配套为价格相同的一套基础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甲方验收书面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完成的工程量,在按套进行计算后,要经过双建公司书面确定工程量。在合同既约定按套计算工程量又按照以双建公司验收书面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并无不妥。
***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建福
审判员  *艺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娜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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