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与被告闫庆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321民初1461号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22474049-7。
法定代表人刘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庆寿,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闫庆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闫庆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红建筑安装公司诉称,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闫庆寿在原告承建的永昌县河西堡镇火车站下面综合楼项目工地上干活,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便认定原告拖欠被告闫庆寿工资966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闫庆寿在仲裁申请时并未提供原告拖欠其工资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闫庆寿签字确认的借条显示承包人王浩已将工资付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火车站下面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王浩,至于王浩雇佣什么人干活,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是王浩雇的,工资也由王浩支付。对二被告的仲裁请求应该驳回。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二被告工资。
被告闫庆寿、***辩称,二被告的确由王浩雇佣,工资也由王浩支付,至于二被告与原告存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也不清楚,但是二被告干的活是原告承包给王浩的,现在二被告的工资王浩并未付清,原告就有责任给付。仲裁裁决仅认定了闫庆寿在火车站综合楼干活的工日,对在永昌县圣雅苑和河西堡兴盛家园干活的都没有认定,总之干活的工日不对,闫庆寿总共干了84.4个工日。***在火车站综合楼虽然没有干活但是在王浩承包的永昌县圣雅苑和河西堡兴盛家园干过活,一共干了37.3个工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红建筑安装公司系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7日,原告将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火车站下面的永红商业综合楼外墙保温及乳胶漆工程承包给王浩,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菊香与王浩签订了合同。同时王浩还承包永昌县圣雅苑和河西堡兴盛家园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王浩雇佣被告闫庆寿、***分别在上述3个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由王浩确定并支付,二被告的工资表、考勤表由王浩管理和持有。2016年3月1日,被告闫庆寿、***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二被告工资18102元,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18102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525元。2016年5月25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闫庆寿劳动报酬9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承包合同》1份、借据7张、永劳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永红建筑安装公司将永红商业综合楼外墙保温及乳胶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浩,王浩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形成承揽关系。协议签订后,王浩雇佣二被告在其承揽的工程上提供劳务,王浩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闫庆寿提供劳务的场所虽然是原告的工地,但二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也不享受原告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工作时间、考勤等均由王浩确定和管理。同时王浩还承揽有其他公司的工程,二被告在其他工程上亦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在永红商业综合楼工程上从未提供过劳务。因此,二被告与原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二被告的劳务工资应按劳务纠纷主张。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庆寿、***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闫庆寿、***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晓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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