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02民初112号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梅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