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马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6日生,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像欣城C区C4幢501号至5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霸基,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晓明,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祥,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兵,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鹏公司)、赵霸基、娄晓明、余小祥、王利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被上诉人齐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陈应龙,被上诉人赵霸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被上诉人娄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鸿,被上诉人余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被上诉人王利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齐鹏公司、赵霸基、娄晓明、余小祥、王利兵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属于齐鹏公司的工程,无论齐鹏公司在获得涉案工程后,是否将工程内部承包还是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承包人或者转包人都是以齐鹏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等人运输到工地的砂石料已经实际使用在该工地上,管理人赵霸基,收料、结算人娄晓明的行为齐鹏公司、余小祥、王利兵都应当认可,并连带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属于齐鹏公司的施工工程。2018年1月31日,马关县扫雷领导小组办公室经云南五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三标段工程”进行招标,齐鹏公司中标。2018年2月28日,齐鹏公司与余小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余小祥负责全面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条款。2018年3月1日,扫雷办与齐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霸基为齐鹏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扫雷办与齐鹏公司分别盖有其公司公章,齐鹏公司获得了“三标段工程”施工权。上述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查实并予以认定。2.赵霸基是涉案工地的实际管理人。从扫雷办与齐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赵霸基是齐鹏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从赵霸基在一审中的自认来看,赵霸基是涉案工地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着对工地管理、汇报、支付工程款的职责。3.娄晓明是涉案工地的收料、结算人。一审中娄晓明自认其是齐鹏公司对涉案工地的收料、结算人,领有齐鹏公司支付的工资。4.***、***为涉案工地运输砂石料事实清楚。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及其邀约的驾驶员一直为涉案工地运输砂石料,有过磅单、证人证言、收据、转账记录等在案为据,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错误。1.***、***为涉案工地运输砂石料是***、齐鹏公司等都认可的事实。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及其邀约的驾驶员一直为涉案工地运输砂石料,涉案工地已实际使用了***、***及其邀约的驾驶员运输的砂石料,工地收料人已经在每张采石场开具的单据上签字认可,赵霸基已支付了234,000.00元运费。一审中,齐鹏公司等并没有否认运输砂石料的事实。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齐鹏公司等欠运费261,200.00元的事实。2019年4月6日,经过结算,齐鹏公司工地收料、结算人娄晓明出具的结算单记载:①由赵霸基加油,***从新堡寨采石场运输砂石料至工地运费326,900.00元(467车×700.00元/车);②由***自己加油,从新堡寨采石场运输砂石料至工地运费29,700.00元(20车×27方×55.00元/方);③从金厂老寨采石场运输砂石料至工地运费5600元(14车×400.00元/车);④工地倒短(零天)运费133,000.00元(95天×1,400.00元/天),合计495,200.00元。减去赵霸基已经支付的184,000.00元,余款311,200.00元,有娄晓明和工地技术员王继武签名捺印。2020年1月22日,赵霸基又支付了运费50,000.00元,尚欠***、***运费261,200.00元。有过磅单、结算统计、收据、转账记录在案为据,***、***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以***、***提供的新堡寨采石场过磅单记载的数量、单价与罗家坪赵霸基公路工程马关新堡寨采石场石料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采信***、***提供的证据错误。一是***与赵霸基之间对运费的结算方式,赵霸基加油以每一车700.00元计算运费,***自己加油的才按照方量计算,而且,按照方量计算的运费才29,700.00元,***、***提供的新堡寨采石场过磅单与齐鹏公司工地收料、结算人娄晓明出具的结算单完全吻合,是以娄晓明实际收到的***、***运输的砂石料车数和吨位进行的计算,赵霸基、娄晓明与马关新堡寨采石场的石料结算多出的部分,不是***、***运输的,***、***也不可能计算领取报酬。***、***之所以提供该份证据,是想证实“三标段工程”的砂石料来源于马关新堡寨采石场;二是在一审中,齐鹏公司等对欠运费261,2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都只是认为与其无关。一审判决以数量、单价不符为由不予支持错误。四、***、***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齐鹏公司等欠了运费261,200.00元的事实,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齐鹏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齐鹏公司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齐鹏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承担义务的付款主体应为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或收货人。齐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并不相识,未与***、***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齐鹏公司也没有收到***、***的砂石料,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商谈运输事项,因此没有付款义务。齐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双方无运输合同关系,不仅是对运输关系的不认可,对***、***主张的费用也不认可。在一审庭审中,赵霸基和娄晓明也当庭陈述他们不是齐鹏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表齐鹏公司购买砂石料。因此,齐鹏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谁聘请的***、***,***、***就找谁要运输费,运输合同纠纷在法律上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提交的单据数据相互矛盾,且***、***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和齐鹏公司有关。***、***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没有齐鹏公司的印章、没有齐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且***、***当庭也承认没有运输合同。齐鹏公司不清楚***、***起诉的单据、数据从哪里来的?和谁谈的?***、***所举的单据上的签字,不是齐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所拉砂石料没有用在齐鹏公司的工地,娄晓明是收货人,但他是王利兵的员工,工资是王利兵发放,而且娄晓明和赵霸基也当庭陈述,王利兵和余小祥在马关有多个正在施工的工地,赵霸基和他们合作过两个,娄晓明合作过好几个,不排除***、***拉运到齐鹏公司三标段工地,又被转运到其他地方的可能。***、***与齐鹏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就算砂石运输到齐鹏公司的工地,***、***主张的运输费用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将齐鹏公司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的诉请缺乏由齐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齐鹏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齐鹏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取得马关县扫雷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余小祥主动找到齐鹏公司转包该工程,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余小祥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齐鹏公司中标的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等。2018年3月1日,余小祥带着赵霸基找到齐鹏公司,指定赵霸基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与齐鹏公司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指定赵霸基作为他的代理人与扫雷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指定两名财务人员收工程款。施工过程中,齐鹏公司取得马关县扫雷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划付的6,498,853.85元工程款,依照齐鹏公司和余小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扣减税费356,722.28元、公司管理费用129,977.28元、质量保证金324,942.90元及代付水泥款437,900.00元后,向余小祥指定的财务人员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274,900.00元(其中向沈绍芬付款3,762,700.00元、向熊燕冰付款687,843.95元、向肖践琼付款824,356.05元),现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已施工完毕,相关验收资料已移交,业主方也已完成验收审计,齐鹏公司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一步讲,若是余小祥与***、***签订运输合同,也应当由余小祥承担所有责任,齐鹏公司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四、娄晓明和赵霸基不是齐鹏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公司,齐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娄晓明说是王利兵叫他到工地上班的,王利兵是他的姨爹,工资是他发,法庭上的人听得清清楚楚,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二次开庭,娄晓明就答辩称他是齐鹏公司的员工,齐鹏公司发他的工资。直到赵霸基拿出王利兵发工资给娄晓明、赵霸基的工资表后,娄晓明才变更说词,当庭承认其不是齐鹏公司的员工,是王利兵的员工,他也没有得到齐鹏公司的授权购买和运输砂石料,代表的不是齐鹏公司。所以,***、***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第五,***、***提交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据与单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所主张的单价,且单据上有多个人的名字出现,***、***存在替他人起诉,却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作为诉讼主体也不适格。综上所述,***、***与齐鹏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齐鹏公司无付款责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余小祥,且齐鹏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了所负的全部付款义务,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拖欠谁的工程款的情形。进一步讲,即使是余小祥的工作人员与***、***签订运输合同,***、***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齐鹏公司主张运输费,齐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诉求齐鹏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赵霸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但遗漏认定部分事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1.本案赵霸基不是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主张的运输费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原判。2.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小祥和王利兵,遗漏认定赵霸基是其二人的雇员,遗漏认定沈绍芬、熊燕冰是二人雇请至前述工地的会计。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沈绍芬、熊燕冰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
娄晓明辩称,一、***、***诉求不合法,娄晓明不具有***、***诉求主体资格,不应该如***、***所说的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诉状第3页中称“娄晓明系齐鹏公司工地收料、结算人员”事实不假。娄晓明作为齐鹏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公司工地签字收料是其工作职责,与齐鹏公司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既不是该公司法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其行为是代表齐鹏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该由齐鹏公司负责、承担,而不应该单独成为被告。二、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综上,由于娄晓明不具有***、***诉求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余小祥辩称,一、余小祥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余小祥共同支付运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涉案工程属于齐鹏公司的施工工程,赵霸基是工地实际管理人,娄晓明是工地收料、结算人进而余小祥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理由均不能证实本案与余小祥有任何关联,而通过一审审理可知,赵霸基是齐鹏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余小祥并不认识娄晓明、***、***等人,没有与***、***商议过运输费用、运费计算方式以及结算等事宜,没有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余小祥不应承担任何运费。二、余小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未将余小祥列为被告,齐鹏公司申请追加余小祥为被告,违反***、***的真实意思且本案与余小祥无关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运费不应由余小祥承担。综上所述,余小祥不承担本案运费支付的责任。
王利兵辩称,1.***、***主张的建设项目与王利兵没有任何关系,项目中标单位不是王利兵,王利兵也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2.王利兵不认识***、***,也没有与***、***就砂石料运输做任何协商,所以***、***主张的运费王利兵没有支付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26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关县扫雷领导办公室经云南五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进行招标,2018年1月31日开标,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2月28日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小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发包给余小祥建设。2018年3月1日马关县扫雷领导办公室与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霸基在该合同上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约定马关县扫雷领导办公室将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马关县金厂镇罗家坪大山增加段雷区封围工程施工)发包给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后,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到沈绍芬、熊燕冰、肖践琼名下共计5274900.00元,其中沈绍芬3762700.00元、熊燕冰687843.95元、肖践琼8243**.05元。支付后,沈绍芬、熊燕冰先后支付赵霸基共计2701210.95元。其中熊燕冰支付赵霸基649043.95元、沈绍芬支付赵霸基2052167.00元。期间***、***、杨顺平、秦新建、廖留涛为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在××镇××街子采石场拉运石料。赵霸基已支付***、***运费234000.00元。现***、***认为,其二人合伙口头向赵霸基承包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砂石料运输工程,约定运输新堡寨采石场砂石料,如赵霸基供油,按每车700元计算运费,驾驶员自己加油,按每方55元计算运费,从金厂老街子采石场运输砂石按每车400元计算运费,金厂倒短运输,按每天1400元计算运费。后***、***邀约杨顺平、秦新建、廖留涛参与运输砂石料,运费由赵霸基统一支付***、***,再由***、***支付参与运输的驾驶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及邀约驾驶员共计从新堡寨采石场运输砂石料487车,从金厂老宅采石场运输砂石料14车,倒短运输砂石料95天。双方经2019年4月6日核对结算,马关拉料467车,每车运费700.00元合计326900.00元;20车自己加油,每车27方每方运费55.00元合计29700.00元;金厂拉石头14车每车运费400.00元合计5600.00元;金厂倒短运输95天,每天运费1400.00元合计133000.00元,运费共计495200.00元,扣减预付款184000.00元后,又支付50000.00元,尚欠261200.00元未支付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运费26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赵霸基是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及组织施工负责人,王继武是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娄晓明是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收料、结算人员。2018年5月,***、***合伙口头与赵霸基承包了三标段工程的砂石料运输,约定如赵霸基供油,按每车700元计算运费,驾驶员自己加油,按每方55元计算运费,从金厂老街子采石场运输砂石按每车400元计算运费,金厂倒短运输,按每天1400元计算运费。后***、***邀约杨顺平、秦新建、廖留涛参与运输砂石料,运费由赵霸基统一支付***、***,再由***、***支付参与运输的驾驶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及邀约驾驶员共计从新堡寨采石场运输砂石料487车,从金厂老宅采石场运输砂石料14车,倒短运输砂石料95天。双方经2019年4月6日核对结算,马关拉料467车,每车运费700.00元合计326,900.00元;20车自己加油,每车27方每方运费55.00元合计29,700.00元;金厂拉石头14车每车运费400.00元合计5,600.00元;金厂倒短运输95天,每天运费1,400.00元合计133,000.00元,运费共计495,200.00元,扣减预付款184,000.00元后,又支付50,000.00元,尚欠261,200.00元未支付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运费261,200.00元。对于***、***上述主张,虽提交了新堡寨采石场、金厂老街子采石场发料单、罗家坪赵霸基公路马关新堡寨采石场石料结算单、照片、拉石料倒短结算单、王继武、廖留涛、秦新建证言及杨顺平、刘万林出庭作证、收据、转账记录、卡交易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光碟等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霸基、娄晓明、余小祥、王利兵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诉求证据不足,故对云南齐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霸基、娄晓明、余小祥、王利兵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阶段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霸基跟采石场结算的吨数与***、***具体拉运砂石料的吨数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齐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与***、***起诉的内容不相符,恰恰证明了***、***主体不适格,证据中载明包含了其他驾驶员的费用,不应当只由***和***来起诉。***、***所拉的石料具有分配到多个工地使用的可能性。该证据所涉及的砂石料、运输费与齐鹏公司无关;赵霸基的质证意见与齐鹏公司相同,并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不具有证明力;娄晓明的质证意见与齐鹏公司、赵霸基相同;余小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余小祥与***、***没有任何运输关系,不清楚***、***拉运砂石料的事实;王利兵提出其不是砂石料运输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清楚证据中的内容,该份证据与王利兵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赵霸基在二审阶段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5日,余小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霸基的银行账户转入购车款120,000.00元,该车用于赵霸基参与管理案涉工地的交通工具,赵霸基在案涉工地是雇员,余小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余小祥所述不认识赵霸基是做虚假陈述。
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赵霸基与余小祥是什么关系从证据中并不能看出来,余小祥支付的120,000.00元也看不出用于何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赵霸基的观点;齐鹏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赵霸基与余小祥之间是认识的,且齐鹏公司中标以后是余小祥主动找到齐鹏公司说要做其中一部分工程,并且带领赵霸基到齐鹏公司办公室指定赵霸基为余小祥的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娄晓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余小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份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余小祥与赵霸基在2018年3月5日有一笔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赵霸基所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王利兵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就能提交,但赵霸基未提交,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证据内容只是反映了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资金用途,所以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与王利兵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赵霸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
齐鹏公司、娄晓明、余小祥、王利兵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娄晓明、余小祥、王利兵无异议。
齐鹏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余小祥和王利兵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赵霸基提出一审判决:1.遗漏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小祥和王利兵,赵霸基是其二人的雇员,沈绍芬、熊燕冰是二人雇请至前述工地的会计的事实;2.错误认定沈绍芬、熊燕冰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齐鹏公司、赵霸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另查明:(一)娄晓明是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的收料员。经***、***与娄晓明结算,于2019年4月6日形成《2018年5月-2019年3月双桥车拉料及倒短结算单》一份,载明:“马关拉料467车×700元/车=326,900元,20车自己加油×27方×550元/方。金厂拉石头14车×400元/车=5600元,金厂倒短95天×1400元/天=133,000元。合计:495,200元-已付184,000元=311,200元。”娄晓明作为收料员、王继武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二)***自2019年10月14日起通过微信多次向赵霸基催要运输费。双方沟通内容为:***问“赵总您好,追一下那些老总,都那么久了,……那几个老总到底把我们的钱拿着是什么意思。你在我的角度想想,你心里好过吗。问一问老板是还想不想算给我们,我们这是干了一年的辛苦钱……”赵霸基答“天天在追的啊!……这个月咋个都要处理的,等等,没几天了……老刘,过年前能安排的!再等几天!我这几天也慌……”
(三)云南五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利兵,熊燕冰系该公司员工。熊燕冰与赵霸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熊燕冰问“马关项目,王总拿了5万给付工程款,你想好要怎么付,我打款给人家。”赵霸基答“5万估计安排不了……现在到处都在要钱,我现在都认不得怎么安排了。”赵霸基与王利兵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赵霸基将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工作联系单》《台账》发送给王利兵,王利兵对其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熊燕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齐鹏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转入350000.00元(备注为“马关雷区公路三标段工程款”),2019年7月26日转账支取340000.00元给王利兵;王利兵于2019年8月24日转入×××00.00元,同日跨行转出×××00.00元给赵霸基。
沈绍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于2018年5月25日电子汇入1,290,400.00元,同日转账支取299,688.60元给王利兵、转账支取229,500.00元给余小祥、跨行转出300,000.00元给赵霸基。
沈绍芬、熊燕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王利兵、余小祥、赵霸基发生多次资金往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主张的运输费用是否属实?二、应当由谁承担支付案涉运输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运输费用是否属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提交的《过磅单》上载有收料员娄晓明的签字,《2018年5月-2019年3月双桥车拉料及倒短结算单》载明其与娄晓明结算后确认总运费为495,200.00元、已付184,000.00元,尚欠311,200.00元。娄晓明在庭审中认可结算单上“娄晓明”三字系其所签;王继武《证明》和马关马白镇新堡寨采石场《证明》均载明***、***为案涉工地运送砂石料;赵霸基作为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向***、***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多次通过微信向赵霸基催要运输费时,赵霸基并未否认,而是要求***再等等。结合以上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为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现场拉运石料,经与施工现场收料员娄晓明结算,尚有311,200.00元运输费未收到,后赵霸基向***支付50,000.00元,现尚有261,200.00元未收到的事实。***、***针对其诉讼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运输费261,200.00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当由谁承担支付案涉运输费用义务的问题。
认定本案运输费用支付义务主体,关键在于明确谁是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齐鹏公司中标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后,与余小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由余小祥施工,由余小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余小祥抗辩其与齐鹏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但其未要求收回或者撤销该合同,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根据在案证据,齐鹏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将工程款支付到沈绍芬、熊燕冰、肖践琼个人账户,其中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于2018年5月25日向沈绍芬账户电子汇入1,290,400.00元,沈绍芬于同日转账支取229,500.00元给余小祥。余小祥与2018年3月5日向赵霸基转账120,000.00元。王继武在《证明》当中陈述其是余小祥聘请到案涉工地工作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余小祥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齐鹏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分别转入熊燕冰、沈绍芬、肖践琼个人银行账户。其中熊燕冰是王利兵名下公司的工作人员。熊燕冰、沈绍芬、肖践琼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王利兵、余小祥、赵霸基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其中,齐鹏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熊燕冰账户转入350000.00元,熊燕冰于2019年7月26日就转账支取340000.00元给王利兵;王利兵于2019年8月24日转入熊燕冰账户×××00.00元,熊燕冰于同日将该×××00.00元转给赵霸基。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于2018年5月25日电子汇入1290400.00元到沈绍芬账户,沈绍芬于同日转账支取299688.60元给王利兵。上述资金流转情况能够与《熊燕冰与赵霸基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熊燕冰陈述“马关项目,王总拿了5万给付工程款,你想好要怎么付,我打款给人家。”《王利兵与赵霸基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王利兵对赵霸基提交案涉工程相关表册进行指导、赵霸基和娄晓明关于其系王利兵所雇佣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王利兵所雇佣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商谈、结算本案砂石料运输事宜,还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的事实。
综合以上,能够认定余小祥与王利兵共同参与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二人是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二人应当在本案当中承担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
第二,虽然***、***的运输事宜系与赵霸基协商,并由赵霸基支付部分运输费用,但从在案证据来看,《***与赵霸基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催促赵霸基“追一下那些老总”“问一问老板是还想不想算给我们”,赵霸基回答“天天在追的啊”,该内容能够反映***并非向赵霸基本人催要运输费用。《熊燕冰与赵霸基微信聊天记录》、熊燕冰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能够反映用于支付案涉工地工程款以及各项开支的资金并不来源于赵霸基本人。《赵霸基与王利兵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王利兵对赵霸基提交涉及案涉工程的表册进行指导。齐鹏公司2020年8月28日《情况说明》当中载明“施工过程中,王利兵和余小祥聘请赵霸基到工地上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指挥公司拨款事宜”的内容,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赵霸基仅为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管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余小祥、王利兵提出赵霸基借用齐鹏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主张,该主张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余小祥提出其不认识赵霸基,该主张与余小祥于2018年3月5日转账120,000.00元给赵霸基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赵霸基与***、***协商运输事宜并支付部分运输费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赵霸基不是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娄晓明是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收料员。故其在《过磅单》上签字以及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娄晓明不是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
第四,虽然齐鹏公司中标马关县雷区永久性封围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但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余小祥、王利兵实际施工。虽然双方的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齐鹏公司并非余小祥、王利兵与***、***之间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齐鹏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四点,应由余小祥、王利兵向***、***支付运输费261,200.00元。至于齐鹏公司提出尚有其他驾驶员未提起诉讼,***、***无权主张运输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廖留涛、杨顺平、秦新建作为一同参与运输的驾驶员已经出具《证明》,均说明***已经将其应得的运费先行结清。齐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驾驶员有权就案涉运输合同主张运输费。故***、***取得主张剩余运输费用的权利,一审判决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由余小祥、王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261,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余小祥、王利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余小祥、王利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潇